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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增学与灵宝市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学,灵宝市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153号原告赵增学,男,1942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增学诉被告灵宝市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赵增学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增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增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赵增学负担。审判员  姚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