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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3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君,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朝辉,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文鹏,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泰山路红山里养老院。法定代表人王广礼,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津市场监管西质特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在对新城大厦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使用管理的四台乘客电梯未经定期检验。申请执行人当场向被执行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1、立即停止使用;2、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申请执行人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津市场监管西质特罚告(20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向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前告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津市场监管西质特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乘客电梯;3、处以罚款165000元。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并改正,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罚款,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津市场监管西质特催执(2016)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具有所作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经过调查取证,对被执行人履行了相关告知、催告、送达等程序,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津市场监管西质特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懿审判员  周奕审判员  徐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