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林某甲,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李某,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时间接触了解,双方于1991年农历4月22日未领结婚证就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9月19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于1992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林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原告于1993年3月前往意大利后转往西班牙劳务,原告在西班牙务工7年后回到中国,原告回来后,双方还是没有共同语言,于是原告在回家一年后大约1999年1月间又前往美国务工。2007年9月,原告从美国回来,但双方在一起生活的几个月中,还是经常争吵,之后被告前往福州务工,原告在家。双方自2009年初起再也没有同居生活,经济上也互不往来,至今已分居达近7年时间。现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为了尽早结束这段没有意义的婚姻,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婚生子,双方未领结婚证即同居生活、被告出境务工的情况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间认识后不久就发展为恋爱关系。1991年农历4月22日依俗举行婚礼。1992年9月19日领取结婚证。1992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1993年3月原告去意大利后转往西班牙劳务,所花用所有经济全部由答辩人负责向他人借款,至今末还清。1999年1月间原告又去美国至2007年9月回国。原告由美国回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分居生活。原告在国外等所挣的所有经济均由原告自行保管。答辫人从来不过问。原告诉求无事实无依据。双方未达到离婚条件,综上,答辩人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有夫妻感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农历4月22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2年9月19日在连江县琯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7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于1993年3月前往意大利后转往西班牙务工,1999年1月前往美国务工,2009年9月回国。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等诉争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婚姻档案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琯婚字第0344号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现原告诉请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锦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彦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