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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捕前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初,德惠市松花江镇罗全坨子村村民高某甲(已判)因欠下外债无法归还,产生了大量赊化肥外卖得款后还外债的想法。2009年3月7日,高某甲到陶赖昭镇乌金村吴某某的化肥销售点,谎称自己是“种粮大户,地多,还能领几个人来买化肥”,与吴某某商定了化肥价格。同年3月8日,高某甲领着钟某某、高某乙(已判)、孙某某(已判)来到吴某某的化肥销售点,钟某某对吴某某说能用五十垧地化肥,吴某某开具了五十垧地的化肥票据。后化肥被高某甲拉走低价卖出用于偿还债务,庭审过程中变更指控,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化肥款人民币475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德惠市松花江镇罗全坨子村村民高某甲(已判),于2009年3月7日到扶余市陶赖昭镇乌金村被害人吴某某化肥销售点,谎称自己是“种粮大户,地多,还能领几个人来买化肥”,预谋赊购化肥外卖得款后偿还个人债务,并与吴某某商定了化肥价格。嗣后,高某甲串联并授意同村村民高某乙、孙某某及被告人钟某某帮助其向吴某某赊购化肥,并于同年3月8日到吴某某化肥销售点,被告人钟某某谎称需求赊购五十垧地水稻田的化肥,被害人吴某某便按其面积配比的化肥种类及数量开具了总价值人民币98500元的票据。后高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兑付给钟某某预定价值人民币47500元的部分化肥低价销售,得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其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钟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某甲招呼并用车拉着我和孙某某、高某乙到吴某某化肥经销点,我向吴某某说有50垧地化肥要用,实际我就有5垧左右的地。吴某某开了个用肥的单子,我没签字,最后肥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庭审中对证人高某甲指使帮助赊购化肥证言及证人高某乙、孙某某证实与其共同帮助高某甲骗取化肥的证言均无异议。且认罪、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09年我在陶赖昭乌金村有个化肥经销处,设在刘某某家。2009年3月7日,高某甲说他是种粮大户,地多,还能领几个人来买化肥,我们谈的价钱。3月8日,高某甲就领钟某某、孙某某、高某乙来了,我们开始开票。3月8日开了4张欠据,其中钟某某开的是98500元的化肥。2009年3月9日,我领高某甲在扶余县化肥厂装的15吨左右化肥,剩下的在陶西村的大库里拉走一车钾肥和锌肥,就差硫铵和尿素没有货。当时高某甲说他能买到硫铵和尿素,并且便宜,让我把钱准备好就行,我分三次给高某甲拿的,第一次拿了8800元,第二次拿了12000元,第三次拿了13500元,当时出条了。高某乙签的高丰胜,孙某某签的孙国喜,高某甲签的自己名,段志彬签的自己名,钟某某和周士和没签字。钟某某说有50垧地用化肥,实际按钟某某需求,实际给他送47500元的化肥,其它的肥没有给他送。如果适当赔偿我损失,可以给钟某某谅解。3、证人高某丙,2009年3月左右,我与吴某某见面了,她说我用肥得来人签字摁押。我回家找到钟某某、孙某某、高某乙等人来到刘某某家吴某某化肥点。吴某某让这些人签字,结果这些人不签。我就骗大伙说:“你们就帮我一个忙得了,你们就让吴某某信我就行”。大伙一听就帮我签字了。这些人都知道我没钱,外边饥荒多,所以都不帮忙。我就想赊点化肥回来,把这些化肥卖了换成现金干点别的,我把从吴某某手中拉回来的化肥都贱卖给别人了,欠别人很多钱,有的用化肥还了,价格都是一半价,有的用现金还。钟某某、孙某某、高某乙都是我们一个屯子的,如果他们不去,不出假据,吴某某不能赊给我这些化肥。4、证人高某乙证言,2009年春天,我配合高某甲在扶余县陶赖昭镇乌金村一个姓吴的老师手里骗取化肥的事。当时高某甲要赊化肥,让我、钟某某、孙某某去给顶个名,然后骗出化肥。高某甲让我签他弟弟高丰胜的名,孙某某签的孙国喜的名,钟某某没有签字。高某甲当时说这肥款到时他还,和我们无关,我没有想那么多就签字了。欠条上的高丰胜的名是我写的。5、证人孙某某证言,2009年春天,我在屯子玩,高某甲打一个微型车和高某乙找我说:“走,大舅领你去吃饭去。”我们就来到扶余县乌金屯了,来到一个二楼,我在外面玩,这时高某甲喊我和高某乙,让我们进屋签字,当时高某甲让高某乙签“高丰胜”的名字,让我签“孙国喜”的名字,当时屋里有个老太太已经写完了二张欠据,欠据上面写的是赊的化肥数,我和高某乙就按高某甲交代我们的签字了,签完我们就出去了。高某甲是我舅,他让我干啥我就干啥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2009年我帮吴某某代销化肥。2009年3月初的一天,高某甲领高某乙、钟某某、周士和、段志彬、孙国喜赊化肥,他们几个出的欠条,吴某某开的票,算完帐赊了20多万元的化肥。钟某某说家是种粮大户,亲属每家都有十几垧地,用50垧地的,开完票钟某某说等肥送齐之后再签字。7、证人樊某某证言,2009年3月份的时候,上午高某甲、钟某某等来到我家看肥,看完讲的价,钟某某第一个开得票,开的是五十垧地的肥。开完票吴某某让他签字,他说等肥拉到以后再签字,就这个过程。8、证人周某某证言,刘某某替吴某某代销化肥。高某甲、高某乙、钟某某、周士和、段志彬、孙某某他们几个来买化肥了,2009年3月末,吴某某和刘某某一起来我家,问我这几个人种多少地,生活状况怎么样,高某甲生活挺困难的,其他的人还行,他们赊的这些化肥自己家用不了,剩下的化肥干什么了我不清楚。9、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春天一个晚上,高某甲找我让我帮他一个忙,冒充他姐夫段志彬去赊五垧地的化肥,其它事就不用我管了。我没多想,就和他到周某某家,就签了一张赊化肥的条,签的段志彬的名。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0、证人李某某证言,高某甲欠我鸡饲料钱,2009年高某甲还我价值30000多元的化肥,顶部分欠款,都是水稻化肥。11、提取笔录,记载在吴某某处提取涉案票据、往来凭证等,其中签署宗文彬(钟某某)票据一张,化肥价款98500元。12、用肥清单一枚,庭审中吴某某举证,证实钟某某预定化肥实际送货价值人民币47500元。13、赔偿谅解书一份,吴某某举证证实经与被告人钟某某家属自愿协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其人民币3.2万元,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14、被告人钟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2015年11月30日晚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15、本院(2013)扶刑初字第141号、221号,(2014)扶刑初字第54号、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及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均构成诈骗罪并处以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等证言相互吻合印证,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的情节过程佐证,并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钟某某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效力及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个人与高某甲等人骗取被害人化肥,价值人民币47500元的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通过高某乙、孙某某及被告人钟某某等人赊购被害人吴某某化肥,骗取其财物,被告人钟某某明知高某甲企图,故意隐瞒实际耕地面积、虚构使用化肥数量,利诱被害人吴某某出具销售化肥价值人民币98500元的要约承诺单据,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履行承诺兑付的部分化肥(价值人民币47500元)被高某甲骗取,并变价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钟某某实施行为,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系从犯,应以其实施的实行行为予以处罚,结合庭审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及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长  吕秀贤审判员  卢 欣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