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葛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310号原告葛某,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1,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保定市徐水区,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太行监狱。原告葛某诉被告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君影,被告屈某1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儿屈某2甲。××××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经常酗酒,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6月,我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屈某甲2由被告抚养,我负担抚养费。被告屈某1辨称,我因犯罪入狱服刑,确实给原告和孩子造成了伤害,但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希望由我抚养孩子,并自愿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儿屈某甲2,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2012年4月6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保定市××北市区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保定市××满城区××太行监狱服刑。2015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予认可,并希望原告能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同意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由其负担抚养费。经征求被告父母意见,被告父母愿意代被告抚养孩子至其出狱止,女儿屈某甲2亦愿同爷爷、奶奶生活,待被告服刑期满,再随其共同生活。关于双方财产情况,原、被告均表示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及婚生女屈某2甲户籍信息、(2012)北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父母及原、被告婚生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孩子屈某甲2表示愿先同爷爷、奶奶生活,待被告服刑期满,再随其共同生活。被告父母对此无异议,原告亦同意此意见,并自愿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为维持孩子的生活现状,尊重其意愿,本院认为可由被告父母代被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屈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屈某2甲由被告屈某1抚养,原告葛某自2016年5每月负担抚养费230元。2016年度抚养费184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屈某甲2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