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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流窜作案,参与盗窃3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6200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天马越野车,在汶上县苑庄镇界牌村界牌饭店对过盗窃张甲停放在路北的一辆欧曼拖盘车内价值2500余元的柴油;随后在苑庄镇李村路口(333省道去苑庄白石路口)东北角云飞补胎厂门口盗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停放的三辆大车内价值共计3900余元的柴油。2.2014年6月29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车在济南市平阴县榆山镇新2**国道南侧刘官庄面粉厂工地盗窃张某戊等人挖掘机柴油内700升,价值5600余元。3.2014年7月1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车在济南市平阴县振兴街福胶集团门口盗窃李某某货车内价值2800余元的柴油、盗窃杨某某货车内价值1400余元的柴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其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6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失主张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5)汶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同案参与人刘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卫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