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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6年1月11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区南郊街道牛山北路鹿城农商银行德政分理处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并已进入操作界面,遂分2次取走卡内人民币3500元。2016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南郊派出所投案,并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吕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