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15)民初2318号原告潘程瑞与被告张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31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4日16时,原告骑牌号为鄂FTW1**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腕骨折、筋伤。住院4天后回家保守治疗,共用去医疗费、检查费3560.83元。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0.83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300.83元;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伤情与事实不符;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待质证后核减;3.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当扣减;4.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住院每日期清单、被告张某某书写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部骨折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手部骨折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被告张某某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误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被告对补充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工资表不是原始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客观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受伤时,劳动关系未满一年,仅满4个月,故其在该单位的工资不代表其受伤前一年的客观性收入,但其误工费客观存在,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销售部门承担销售工作任务,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参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被告张某某认为由法院酌定处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对交通费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二张、华光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建行交易名细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59.6元。原告认为,三张门诊费票据属实,但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建行交易名细中金额分别为320元、199.6元与中医院、华光医院门诊费票据相对应,不应当重复计算,对于建行交易名细中在中医院消费的430元,因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相对应,不予认可,对于垫付费1000元无异议,包含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本院经核实后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三张门诊费票据中金额分别为199.6元、320元的两张门诊费票据,与被告提交的建行交易明细中两笔消费项目的时间、地点、金额吻合,系同一笔支出,不应当重复计算。因原告无异议的三笔门诊费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与该三笔门诊费金额相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该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本院在本案中对三笔门诊费票据不再进行审理。对于建行交易名细中在中医院消费的430元,因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相对应,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无异议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的垫付款1000元,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后,再依法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张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FC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追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襄阳市追日路与长虹路交汇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FT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襄阳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做出了襄公交高认字(2015)第3003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前往襄阳市华光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拍片检查,诊断意见为左手舟骨骨折。受伤第二天原、被告双方又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左腕舟骨骨折;左腕桡侧拇长展肌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续行石膏固定3月,每月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必要时手术治疗;2.院外加强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3.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4年11月29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院外休息一月。2014年12月30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月。2015年1月17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月。2015年2月5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月。2015年2月21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月。2015年3月8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月。2015年3月23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月。原告提交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560.83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与襄阳全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销售部门,承担销售员工作任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560.83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560.83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320元(80元/天×4天)。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医院共住院4天,无医嘱出院后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4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可认定1人护理,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为314.84元(28729元/年÷365天/年×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32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4天,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故原告误工天数为124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为9759.99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40元(4天×35元)。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4天,本院酌定该项费用按20元/天计算,为80元(20元/天×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元,因原告在中医院住院4天,本院酌情支持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560.83元、护理费3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9759.99元、交通费40元,共计13755.66元。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费用为:护理费314.84元、误工费9759.99元、交通费40元,共计10114.8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张某某先向原告赔偿10114.8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5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3640.83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张某某先向原告赔偿3640.83元。综上,被告张某某共应向原告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3755.66元(10114.83元+3640.83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张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1275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755.66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张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