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辖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新乡市广阔物资有限公司与谢春波、闫新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广阔物资有限公司,谢春波,闫新文,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广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钢材市场E区南排05号至06号。法定代表人:孔现弟,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波。原审被告:闫新文。原审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13号。法定代表人:宋万增。上诉人新乡市广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春波及原审被告闫新文、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4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上诉人所在地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指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广阔公司请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引起的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广阔公司为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广阔公司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469-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李中孝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