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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春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1,李某2,李春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系被害人李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系被害人李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杜家社区*组***号。(系被害人李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风,男,192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杜家社区*组。(系被害人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艳芬,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人李春风,男,1957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捕前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山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1、李某2、李春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1、李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风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芬、被告人李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春风无证驾驶无牌照LF110型两轮摩托车,载李某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8KM+450M处时,与非机动车道内行人李某、方某某相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李春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1、李某2、李春风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春风按城镇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共计人民币605495.6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薄、身份证、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李春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其辩称李某生前长期居住于辽宁省盘山县得胜镇后胡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且原告人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春风无证驾驶无牌照LF110型两轮摩托车,载李某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线128KM+450M处时,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某、方某某相刮撞,致李某受伤,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李春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日16时40分许,其与李某沿沈盘公路在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走,当走到赵某的养鸡场附近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在了李某的身后,李某头部着地。其也被撞伤,但伤势较轻,没有住院。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日17时许,其父亲李春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其沿沈盘线由高升镇返回大荒乡,自东向西行驶至后胡村路口附近时,因对向车辆开远光灯晃眼导致视线受阻,与道路北侧两名行人中的一人相撞,至该行人受伤。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4、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春风系无证驾驶。5、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人李春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盘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7、被告人李春风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日17时许,其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女儿李某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从高升镇返回大荒乡。当行驶至后胡村路口附近时,由于对向大货车开着远光灯,导致视线受阻,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两名行人中的一人相撞,其与被撞男子均受伤。8、被告人李春风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春风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于1952年10月19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1月2日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1月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卒年63岁。其生前居住在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杜家社区三组004号,在辽宁省盘山县得胜镇后胡村经营盘锦市金鑫钻井配件加工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风于1924年1月5日出生,育有子女五人,随子女长期居住于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村家社区三组,时年91岁。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558.45元、误工费5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60.0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384.96元(96.24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514914.00元〔(29082元/年×17年)+被抚养人李春风生活费20520.00元(20520元/年×5年÷5人)〕、丧葬费24555.00元,共计人民币598095.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春风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害人李某的自然情况及四原告人与被害人李某的身份关系。2、医疗费收据、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7558.45元。3、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害人李某生前在辽宁省盘山县得胜镇后胡村经营盘锦市金鑫钻井配件加工厂。4、盘山县太平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风育有子女五人,随子女长期居住于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村家社区三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风能够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四原告人经济损失合法部分(即本院认定的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票据中,其中二张系由盘锦福瑞莱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中心店出具的,因该二张收据非正规发票,故对该二张收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由于四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给付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原告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被害人李某生前在辽宁省盘山县得胜镇后胡村经营盘锦市金鑫钻井配件加工厂,虽然辽宁省盘山县得胜镇后胡村系农村,但被害人李某系个体工商户,结合且其户口簿所载住址为“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杜家社区三组004号”,能够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农业,故对四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春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春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1、李某2、李春风余下经济损失558095.65元(扣除被告人李春风先期赔偿的40000.00元),由被告人李春风赔偿。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1、李某2、李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忱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