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包秀林与耿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秀林,耿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098号原告包秀林,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军,男,1965年6月19日生。410402196506193515原告包秀林诉被告耿军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秀林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相见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之后被告无法联系,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没有承接到该工程,属于该合同无法履行。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到还清欠款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被告耿军:缺席未答辩。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防水施工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我方与被告达成防水施工合同,被告未施工,我方已经缴纳定金8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耿军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包秀林与被告耿军签订一份防水施工合同;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在沈丘县康馨关云山花园的防水工程,原告包秀林向被告耿军交付定金80000元;但次工程并没有实施,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耿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承接该工程,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同期银行货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包秀林与被告耿军2015年1月13日所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二、被告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秀林定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率按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