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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6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朋友乔某某(2001年10月26日出生),二人相约一起吸食毒品,并约定当晚在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见面。22时许,二人在双沟见面后,被告人贾某某出资,乔某某联系购买了毒品。11月21日凌晨,二人来到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某某宾馆,被告人贾某某出资登记住宿802房间,后二人共同吸食购买的部分毒品。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离开该房间。13时许,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分局程河派出所民警在802房间内抓获乔某某,提取白色晶体一小袋和吸毒工具。现场对乔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重0.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某、刘某某、徐某、郝某某、乔某甲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第六次人口普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庭审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涂清芬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