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雷承春与邓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承春,邓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雷承春,男,1960年6月3日生,畲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旺荣,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住所地:崇义县阳岭大道820号。负责人刘江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祥,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雷承春诉被告邓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雷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红,被告邓旺荣,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承春诉称,2015年8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邓旺荣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赣丰线由崇城往鱼梁村方向行驶,途经牛角河化工厂路段时,由于违法超车,导致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和摩托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公交认字2015第57号)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457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旺荣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1781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需核实车主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在两证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赔付。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雷承春��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2、崇横水镇横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复印件各1份、缴费票据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县城规划区,其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邓旺荣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赣B×××××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4、崇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8012.94元(含门诊费)。5、崇社区康复中心出院小结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转院至崇社区��复中心继续住院治疗,住院75天,发生医疗费8120.9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被告邓旺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对证据1中黄昭英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3、4、5、6无异议。但证据4、5中的医疗资料不全,原告应补齐入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旺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崇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崇社区康复中心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停车费票据、无证驾驶罚款票据等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812.9元。原告雷承春对医疗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无证驾驶罚款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对罚款及停车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两种费用都属惩罚性罚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崇社区康复中心的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不真实。经审查,被告邓旺荣提交的停车费票据、无证驾驶罚款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邓旺荣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赣丰线由崇城往鱼梁村方向行驶,途经牛角河化工厂路段时,由于违法超车,导致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雷承春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后转院至崇社区康复中心继续住院治疗,住院75天。2015年9月17日,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为邓旺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思想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违法超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雷承春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交通违法,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邓旺荣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承春自行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7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雷承春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中病历摘要为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审理中,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雷承春的住院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雷承春伤后二次住院共99天,合理住院时间为54天,不合理住院时间为45天。被告邓旺荣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旺荣垫付原告雷承春医疗费16133.84元,无证驾驶罚款400元,还支付了其本人的停车费4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旺荣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雷承春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承春受伤。崇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崇公交认字2015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旺荣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雷承春无事故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邓旺荣对原告雷承春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旺荣要求将其已支付的原告雷承春的医疗费16133.84元,无证驾驶罚款400元,及其本人的停车费4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停车费420元与本案无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江西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014年度统计数据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据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雷承春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3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3、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4、误工费13007.22元(47299元/年÷12个月÷30天×99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护理费6411.9元(42746元/年÷12个月÷30天×54天);7、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90530.96元。原告雷承春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007.22元、护理费6411.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1537.12元。两项共计81537.12元。不足部分医疗费6133.84元(16133.84-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8293.8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雷承春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旺荣承担。原告雷承春无证驾驶罚款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邓旺荣已垫付医疗费16133.84元,抵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垫付的无证驾驶罚款400元,则原告雷承春获得上述赔偿后应向被告邓旺荣返还1583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承春赔偿81537.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承春8293.84元,两项共计89830.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雷承春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向被告邓旺荣返还15833.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雷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4元,依法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邓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