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乌日汗与斯普乐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日汗,斯普乐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438号原告乌日汗,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某公司职工。被告斯普乐玛,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乌日汗诉被告斯普乐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日汗、被告斯普乐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日汗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因家中有急事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6日至今的利息,并要求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斯普拉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辩称,因暂时无法一次性还款,要求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于利息部分的诉求,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还清,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普乐玛偿还原告乌日汗借款4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斯普乐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秀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