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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邱军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军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军莉,无业。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军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春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军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邱军莉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富老乡亲饺子城二楼立秋厅服务时,趁在此吃饭的杨某、张开庆吃饭不备,从杨某挂在餐椅后背上的外套里盗窃现金2500元、面值2000元的山东一卡通一张(内有余额700余元);从张开庆挂在衣架上的衣服中盗窃现金3800元、面值1000元银座购物卡一张(内有余额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军莉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开庆、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山东一卡通消费明细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邱军莉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00元,数额较大;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张开庆返回东营市东营区富老乡亲饺子城寻找失物,该店经理王某将邱军莉控制,并将邱军莉所盗物品返还失主。后富老乡亲饺子城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邱军莉扭送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被告人邱军莉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邱军莉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军莉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张开庆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军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军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所盗物品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军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清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