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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27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刁素瑾诉北京博美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素瑾,北京博美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7256号原告刁素瑾,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博美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西街232号-6-1号。法定代表人刘鹛应,负责人。原告刁素瑾与被告北京博美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美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学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刁素瑾,被告博美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鹛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素瑾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定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记息并按季度付息至原告指定帐户;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金偿还日为2014年10月1日。时至今日未收到被告约定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美意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博美意公司向原告刁素瑾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博美意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刁素瑾与博美意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博美意公司向刁素瑾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基于上述事实,故对刁素瑾要求博美意公司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美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刁素瑾借款二十万元。二、被告北京博美意科技有限公司以借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按年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四向原告刁素瑾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北京博美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学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旻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