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甘某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甘某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638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8年12月21日,汉族。被告甘某建,男,生于1979年4月21日,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甘某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甘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东莞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子甘某权。婚后,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和,长期发生争吵和打架,多次协议离婚未果。为此双方于2010年9月起分开居住生活。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之子甘某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及其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甘某建未提交证据并口头答辩称:刘某从孩子出生8个月到现在未尽母亲责任,也未给予孩子的任何费用。如果要离婚就把这几年的抚养费给清,我们感情不和不能把痛苦加到孩子身上。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9月9生育一子甘某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甘某建离婚,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刘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甘某建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山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