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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蒙古族,1984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中专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8日入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服刑,2027年1月19日刑满,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执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芳、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6时12分许,被告人包某某在伊金霍洛监狱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6时12分许,被告人包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三监区二分监区监舍二组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李某某头部左侧打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谅解。又查明,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包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2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内刑三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刑减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人包某某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2013年1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刑减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包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至2029年4月19日止;2014年7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刑减字第4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包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至2027年1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狱内案件立案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称2015年3月25日6时许,李某某在给狱内各组分咸菜,一组的佟某某认为给他分的少了,就骂了李某某,在李某某送分菜桶的时候佟某某还在二组骂人,李某某进去让佟某某不要骂了,这时包某某冲过来在其左脸的太阳穴处打了一拳,李某某当时意识不清楚了,不清楚其他人是否打他,后来被人拉回了一组。3、王某某陈述,称2015年3月25日6时许,李某某来到二组骂佟某某,包某某和李某某说了两句话后包某某就动手打了李某某,王某某推了李某某一把,李某某也骂了王某某,王某某就在李某某的头部右侧打了两拳,当时包某某打到李某某什么位置没有看清。4、证人罗某某证言(三监区一组犯人),证实2015年3月25日6时许,李某某和佟某某因打咸菜多少的问题发生争执,后佟某某在二组内骂人,李某某就去了二组,其余的过程罗某某没有看到;证人钱某某证言(三监区二组犯人),证实2015年3月25日6时许,二组的佟某某打饭回来对包某某说咸菜给的太少了,点完名后李某某来到二组让佟某某出去,包某某将李某某拦住并在其脸上打了一拳,当时王某某也打了李某某一拳,后被人拉开,李某某回了一组;证人孙某某证言(三监区民警),证实2015年3月25日6时许,孙某某值班期间听到二分监区有喊叫的声音,在孙某某进去制止后发现李某某的左脸处有淤青,随即带李某某就医;证人王某证言(伊金霍洛监狱医生),证实2015年3月25日,伊金霍洛监狱民警孙某某带犯人李某某来伊金霍洛监狱医院就诊,当日是王某接诊,李某某称被他人将左脸打伤,外部显示脸部皮下血淤,怀疑骨折,建议外出治疗,后监狱民警带其外出就医。5、被告人包某某供述,称2015年3月25日6时12分许,李某某到包某某居住的二组骂佟某某,包某某去推李某某的时候,李某某将包某某的手挡开,包某某就在李某某的左脸处打了五拳,当时王某某在李某某的右侧,他也打了李某某,但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后被监狱民警孙某某制止。6、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打架的经过及辨认案发时各自位置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辨认出与被害人李某某打架的地点为伊金霍洛监狱三监区二组内。9、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检验申请报告单及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CT检查报告单,证实经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检查,被害人李某某颧面部皮肤挫伤,左侧颧弓,右侧上颌窦顶前壁骨折;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检查被害人李某某左侧颧弓、左侧上颌窦顶前壁骨折,累及左侧颞合关节及乳突。10、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病历、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罪犯入监身体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发生车祸于2012年4月6日入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在李某某进入伊金霍洛监狱体检时曾自述其右侧锁骨、右侧股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留有钢板。经查,无其它疾病。11、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04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包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刑三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2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刑减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刑减字第96号、(2014)鄂刑减字第40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刑罚于2011年1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后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减刑,共减去刑期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1月19日止。14、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谅解。15、罪犯档案录入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某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李某某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对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经减刑裁定减去的二年八个月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十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9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德强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丽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情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