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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渠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渠某甲,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渠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渠某甲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渠某乙,婚后生活还算幸福,但自从2006年被告开始信奉“全能神”邪教后,整天早出晚归,儿子、家里一切都不管了,只有原告一人操持。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可被告不听,被告在2012年因宣传邪教被驻马店市拘留所拘留过,但仍不悔改,更严重的是被告在2013年10月外出以后,至今再未进家,与孩子、被告的父母都不联系,2014年6月份,原告在确山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离成。被告到现在也不和家人联系,对家庭未尽一点责任,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渠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10日生一子,取名渠某乙。原告渠某甲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0494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张某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渠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扶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被告张某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然请求被驳回,但是双方关系并未因此有所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庭财产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渠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尚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