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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四开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四开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陆启建,江苏朗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高传四开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四开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表人陆启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杰,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超,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恩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泽鹏,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陆启建。委托代理人汤杰,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超,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朗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杰,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超,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高传四开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孔令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南京四开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开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传机电公司)、原审被告陆启建、江苏朗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赛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高传四开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传四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开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陆启建、上诉人四开技术公司、原审被告陆启建、朗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杰、原审被告朗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启平、被上诉人高传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斌、邢泽鹏、原审第三人高传四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传机电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5日,其与四开技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四开技术公司向其转让所持有的第三人高传四开公司的全部股权,并约定四开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后2年内不得自办与高传四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从事与高传四开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并且不得进行有损于其和高传四开公司利益的行为。且陆启建承诺,在四开技术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函》中的义务时,陆启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7日,陆启建和其他发起人在江苏省盱眙县成立了朗赛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数控机床,陆启建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该公司。朗赛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至今,一直从事数控机床的生产销售,现被发现并查实已售出12台数控机床,涉案金额约200万元,并且在销售过程中利用“南京四开”字样作虚假宣传。四开技术公司、陆启建、朗赛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函》约定,至少造成高传机电公司直接损失46.3万元。故请求判令:1.四开技术公司、陆启建、朗赛公司赔偿高传机电公司损失46.3万元;2、四开技术公司、陆启建、朗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开技术公司,陆启建、朗赛公司一审辩称:1.朗赛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四开技术公司没有任何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亦没有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陆启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高传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高传四开公司一审述称:对高传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四开技术公司一审反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高传四开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其与高传机电公司商谈公司合作事宜,同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南京高传机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四开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合作意向书》,合同主要约定了高传机电公司以不高于1320万元价格购买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在完成股权转让的前提下,高传机电公司将追加投资300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其与高传机电公司签订了《关于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股权合作的补充协议》,约定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原股东香港新润、北京驰扬退股后,新股东高传机电公司以1276万元(实际出资1320万元)占58%的股份,其以770万元占35%的股份,刘某以110万元占5%,杜玉湘以44万元占2%,公司净资产为220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以后,其按约定分别与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原股东香港新润、北京驰扬协商,在承诺支付132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其与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签订相关协议并安排原股东退出。2009年底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原合资股东退出后,至2010年1月12日前,四开技术公司是原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拥有原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100%股权。2010年1月12日,其与高传机电公司、刘某和杜玉湘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其分别向高传机电公司、刘某(实为赠与)和杜玉湘(实为赠与)转让原南京四开电子企业有限公司58%、5%和2%的股权,合同约定65%股权转让对价为1320万元,并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变更手续。2010年年中,高传机电公司增资3000万。2013年3月5日,其与高传机电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其转让所持有的高传四开公司14.8%的股权给高传机电公司,转让款为33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高传机电公司隐瞒高传四开公司实际资产,并一直欺瞒说公司亏损2000万,还欺瞒称有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亏损事实。但是截止目前,其从未见过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高传机电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高传四开公司实际亏损的事实。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请求判令:1.撤销2013年3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其拥有高传四开公司14.8%的股权;2.高传机电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高传机电公司一审针对四开技术公司的反诉辩称:1.双方于2013年3月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四开技术公司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2.四开技术公司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理由,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3.四开技术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是高传四开公司的股东,陆启建是公司董事长,实际上是高传四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高传四开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往来是相当清楚的,高传机电公司没有欺瞒四开技术公司的可能性。4.双方股权转让价款330万元是经双方协议约定,该款已经抵扣了陆启建个人欠高传四开公司的款项,抵扣了90多万元和一辆奥迪汽车,抵扣后高传机电公司实际给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是330万元,当时法定注册资本的14.8%是85.6148万元,330万元远超过了法定注册资本的数额,是溢价转让。5.四开技术公司不存在误解,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该股权对价相关依据在转让前长期由四开技术公司掌控。故请求驳回四开技术公司的反诉请求。高传四开公司一审针对四开技术公司的反诉述称:四开技术公司陈述的工商登记过程与实际相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陆启建是其公司的董事长,了解公司的情况,不存在反诉中提出的情形。请求驳回四开技术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传四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7日。截至2013年3月5日,注册资本为578.068万元,截至2015年9月,注册资本为2600万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数控系统和数控机床及配套服务,销售自产产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四开技术公司原系高传四开公司股东,成立于1998年3月18日,注册资本191.4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启建。2013年3月5日,四开技术公司作为转让方、高传机电公司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转让方持有四开公司(指高传四开公司,下同)85.6148万元人民币出资额、占四开公司注册资本14.8%的股权”、“转让方有意将其所持有的全部目标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四开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该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格作如下约定:“经双方协商,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对价确定为人民币330万元”,还约定:“转让方承诺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的两年内,转让方及其关联公司不得自办与四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四开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转让方在签订本协议时辞去在四开公司的副董事长及董事职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作出虚假承诺,该方应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其后,四开技术公司、陆启建向高传机电公司和高传四开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鉴于四开技术公司将其持有的高传四开公司14.8%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高传机电公司,“四开技术公司在2010年1月19日之前一直为高传四开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以及“陆启建为四开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2011年1月15日之前,一直担任高传四开公司的总经理,负责高传四开公司的日常管理,熟悉并掌握高传四开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运营”,现四开技术公司和陆启建承诺如下:1.四开技术公司同意为陆启建在担任高传四开公司总经理期间对高传四开公司形成的90余万元借款、欠款承担责任;2.四开技术公司同意为陆启建购买陆启建名下的属于高传四开公司的一辆奥迪A6L汽车,并同意在股权价款中将车辆购买款进行直接抵扣;3.四开技术公司同意将上述第一、二条中抵扣完成的股权价款,即人民币33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股权转让价;4、四开技术公司和陆启建就本函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陆启建进一步承诺,在四开技术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时,陆启建个人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另查明,朗赛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营业范围为数控机床、机械设备及五金零部件的研发、制造、销售和技术咨询服务等。截止2014年10月,朗赛公司注册资本为1900万元,股东为陆启建、陆启平、陆雨、陆云、王都、江苏蓝色动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陆启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公司26%的股份。2014年10月15日,朗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启平。自2014年3月起朗赛公司生产并销售了12台数控机床,销售额为190余万元。在销售过程中,朗赛公司使用了“南京四开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宣传图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中,误解应当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本案中,四开技术公司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高传机电公司隐瞒高传四开公司实际资产,并一直欺瞒说该公司亏损2000万,还欺瞒说有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亏损事实。可见,四开技术公司主张的是因高传机电公司欺诈而导致其签订了33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该项主张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显失公平认定,既要具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的客观要件,也要有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存在故意的主观要件。本案中,四开技术公司称,2013年3月5日,高传四开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6707.48万元(2200万元净资产+3000万元追加投资+1220万元省政府成果转让资助+427.6万元2010年度利润-488.36万元2011年度亏损+348.24万元2012年度利润),得出的股权价值997万元,与330万元相差巨大,存在显失公平。首先,四开技术公司已明知高传机电公司计划追加投资3000万元。在2010年7月15日,高传四开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包括四开技术公司在内的股东一致通过高传机电公司“单方面追加投资3000万元,其中457.54万元人民币增加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金”。其次,对于1220万元成果转让资助,高传机电公司认为该款项已经包括在股东商议的2200万元净资产中。无论这笔款项是否包含在2200万元净资产中,至少四开技术公司对此成果转让资助的存在也是明知的。再次,至于四开技术公司反诉所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高传机电公司隐瞒实际资产及亏损200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四开技术公司作为高传四开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财务资料,应当知晓公司的实际资产和盈亏状况。目前,四开技术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使上述知情权受到了阻碍,也没有提供高传机电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四开技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陆启建在其出具的《承诺函》中也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33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扣除90余万元借款欠款及一辆奥迪汽车后确定的价格。可见,高传机电公司和四开技术公司作为商主体,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经过了充分的协商,高传机电公司并不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故意。因此,四开技术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综上,对于四开技术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及赔偿损失的范围、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开技术公司与高传机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四开技术公司、陆启建向高传机电公司、高传四开公司出具《承诺函》为承诺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具有法律效力。四开技术公司与高传机电公司在2013年3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承诺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的两年内,转让方及其关联公司不得自办与四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四开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该条款关于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旨在防止四开技术公司利用其掌握的业务资源、商业秘密等与高传四开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高传四开公司及高传机电公司的合法利益。在订立协议时,四开技术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该条款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至2014年10月,陆启建既是四开技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是朗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且截止目前,陆启建仍然是四开技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且是朗赛公司的股东且持有26%的股份。因此,四开技术公司与朗赛公司具有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系关联企业。而朗赛公司作为四开技术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四开技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两年内,依然利用“南京四开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并且生产销售属于高传四开公司经营范围的数控机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四开技术公司及陆启建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函》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高传机电公司的损失。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作约定,事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高传机电公司主张,按照高传四开公司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减去朗赛公司的销售价格,得出损失为46.3万元。四开技术公司、陆启建及朗赛公司对此抗辩认为,此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与造成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2014年12月2日,时任朗赛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启平在接受淮安市盱眙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时称“我公司生产机床时采购材料成本约为149万元,至目前已签订合同12台机床,合同上销售额为195万元”,在庭审中,陆启平陈述机床行业的平均利润为10%左右。高传机电自公司陈述毛利润为20%,四开技术公司、陆启建、朗赛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赔偿损失系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既要衡量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也要考虑违约方所得不当利益及违约的惩罚性因素。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以18%的利润即35.1万元(195万元×18%)为赔偿损失的范围。至于赔偿损失的承担主体,四开技术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陆启建作为承诺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均为适格的主体。而朗赛公司虽然系四开技术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朗赛公司与高传机电公司的纠纷,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四开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5.1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陆启建对南京四开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京四开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45元,减半收取4123元,由四开技术公司、陆启建承担3000元(此款已由高传机电公司垫付,四开技术公司、陆启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由高传机电公司承担112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四开技术公司负担。四开技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撤销四开技术公司与高传机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改判四开技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高传机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1月15日之后,四开技术公司唯一的代言人陆启建完全被高传四开公司的大股东边缘化,不再担任高传四开公司总经理。2012年4月之后,陆启建就从未在高传机电公司(含高传四开公司)处领取工资,且陆启建与高传机电公司(含高传四开公司)的劳动纠纷案件仍在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陆启建对拖欠工资事宜都无能力保护自己权益,四开技术公司对高传四开公司亦完全丧失了控制权和知情权。2.一审中四开技术公司及陆启建均书面申请证人作证,并多次口头要求高传机电公司、高传四开公司的知情人作为证人当庭对质,但一审法院未采纳。3.四开技术公司与高传机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附件,但高传机电公司及高传四开公司拒不提供,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查明。4.一审法院判决四开技术公司赔偿35.1万元明显过重,没有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四开技术公司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错误的。四开技术公司正是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四开技术公司及其代言人陆启建是对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股权转让价款发生了重大误解,该重大误解是四开技术公司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四开技术公司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给四开技术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6.一审判决认可了四百余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与实际股权价值997万元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却错误推论出四开技术公司明知转让款存在显失公平,并且该显失公平的转让款是陆启建与高传机电公司充分协商的结果,该推论无事实依据,也不合逻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关联企业的法律概念。虽然四开技术公司与朗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陆启建,但并不能简单判定两公司是关联企业,更不能简单判决四开技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公司均有其他众多股东,陆启建仅是两公司众多股东中的一个。2012年4月陆启建因被停发工资离开高传四开公司之后,才成立了朗赛公司,当时陆启建与高传四开公司事实上已经没有劳动法律关系。即使四开技术公司与朗赛公司具有某种关联性,也不应当由四开技术公司承担陆启建或朗赛公司的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公司高管竞业禁止义务混为一谈。四开技术公司并没有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在股权转让后的2年内,没有作为股东成立新公司,不是朗赛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从事同业经营行为,更没有侵犯高传机电公司和高传四开公司的商业秘密。陆启建个人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义务、朗赛公司涉嫌侵权均与四开技术公司无关,高传机电公司应当另行起诉。3.一审法院混淆不同的时间节点,从而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本案主体众多,案件情况复杂,有本诉、反诉,且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三次四庭审,故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审中,四开技术公司明确其上诉主张为,就程序问题不请求发回重审,就申请改判。被上诉人高传机电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应予维持。二、除没有认定朗赛公司承担责任外,一审法院其他适用法律均正确。三、四开技术公司违约时及朗赛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时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陆启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及于以法定代表人陆启建为首的朗赛公司,朗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二审应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改判朗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陆启建及朗赛公司述称:同意四开技术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高传四开公司述称:同意高传机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四开技术公司、陆启建、朗赛公司还认为,一审时四开技术公司提供了工资单,但判决书中未提及,从而错误推断出在股权转让时四开技术公司对高传四开公司有知情权与控制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陆启建出具《承诺函》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系同日。陆启建二审另陈述,之所以未行使股东知情权,系其为搞技术的,并不懂得。在计算股权转让款时,高传四开公司会计称亏损1900万元,当时有个计算附件,但未作为《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就此事实,一审中有证人刘某证言为凭。就证言问题,经本院二审中当庭宣读证言,刘某陈述,至于是否有亏损存在,其因是技术人员,故并不清楚。高传机电公司、高传四开公司均对该附件予以否认。陆启建二审中还陈述,其在朗赛公司持股26%,在四开技术公司持股50%。四开技术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朗赛公司在销售中确曾以“南京四开数控有限公司”名义宣传,但仅宣传过一天即予以撤除。同时,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与高传四开公司生产的产品系类似产品。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高传机电公司与四开技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应被撤销、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节点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朗赛公司与四开技术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朗赛公司的销售行为导致四开技术公司、陆启建应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承诺函》项下的违约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充分。3.一审法院独任审理是否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四开技术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其在高传机电公司一审起诉时才知道欺诈行为存在为由,要求撤销2013年3月5日其与高传机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四开技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为:一、表意人对合同的要素发生重大误解(如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二、因为误解,致使表意人表示的意思与内心真意不一致;三、表意人因误解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四开技术公司虽认为高传机电公司欺瞒高传四开公司的实际资产,告知其有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显示公司亏损1900万元,导致其对股权转让价款造成了重大误解,且该误解影响到其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审计报告及高传机电公司曾告知其高传四开公司亏损1900万元,且其所称应由人民法院调取的附件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故应当认定四开技术公司与高传机电公司是在充分协商及对协议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清楚的情况下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四开技术公司及高传机电公司均为高传四开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通过协商确定以33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方式,并无不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四开技术公司系高传四开公司股东,其法定代表人陆启建在2015年3月2日之前也一直任高传四开公司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等情况应当有充分了解。即便按照陆启建的陈述,其在公司被边缘化,不清楚公司的实际状况,但是在转让股权之前,四开技术公司持有高传四开公司14.8%的股权,完全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了解公司的状况之后再权衡以何种价款转让其持有的股权。330万元系高传四开公司注册资本的溢价转让价款,除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四开技术公司及陆启建还向高传机电公司、高传四开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330万元系在扣除陆启建对高传四开公司的欠款、陆启建名下车辆价款之后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故该33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系各方协商确定后的结果,以该价格转让高传四开公司股权,并未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四开技术公司虽认为其于高传机电公司起诉之后才知道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四开技术公司在签订协议前系高传四开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应当清楚,故其申请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已超过除斥期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陆启建系四开技术公司董事长,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至2014年10月,朗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陆启建,故一审法院认定四开技术公司与朗赛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无不当。根据约定,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的两年内,转让方及其关联公司不得自办与高传四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高传四开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高传四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数控系统和数控机床及配套服务等,朗赛公司作为与四开技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在四开技术公司与高传机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两年内,生产销售数控机床,应当认定四开技术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四开技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陆启建出具的承诺函中约定在四开技术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时,其个人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陆启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四开技术公司认为本案主体众多,案件情况复杂,但上述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时,四开技术公司也向法院提交申请,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故对四开技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四开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基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相关规定,高传机电公司虽认为一审未判决朗赛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3元,由上诉人南京四开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