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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耀、殷莲琴与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殷莲琴,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吴耀。委托代理人:殷莲琴。原告:殷莲琴。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大道339号。法定代表人:黄孝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宁,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耀、殷莲琴为与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即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莲琴(同时为吴耀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耀、殷莲琴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2月30日起到2012年3月30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9139.3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703日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9899.86元;三、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案件相关情况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12年10月24日。二、房屋地点: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8幢1单元905室。三、房屋总价款:434970元。四、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1年12月30日。五、实际交房时间:2012年3月30日。六、合同约定的计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1年12月31日。七、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八、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间:2013年12月30日前。九、合同约定的计付延期办���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3年12月31日。十、合同约定的延期办证违约金标准:约定日期180日以后,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十一、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已代原告交纳了2014、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合计3764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义乌市孝富物业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同意由德兴房产公司在违约金中直接抵扣原告应缴纳给其的上述物业费。两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和2016年2月分别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关于专项维修资金,因两原告称已经自行缴纳,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案不予抵扣,由双方另行处理。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自认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份,而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涉案房屋的事实,两原告要求德兴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两原告,但被��在原告起诉前未交付土地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两原告要求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经计算,该违约金为28538.84元,扣除两原告同意抵扣的物业费3764元,被告尚应支付两原告24774.83元。综上,两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耀、殷莲琴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24774.83元。二、驳回原告吴耀、殷莲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吴耀、殷莲琴负担253元,由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