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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陶书伟,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80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陈某甲之弟。被告:陈丙,男,生于1998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在校学生,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陈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丙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书伟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12日清晨,原告驾驶川HXXX**比亚迪轿车去某某乡场,途遇被告陈某乙之妻费某,并送其去某某村吃酒。返回某某乡场后,应费某电话邀约,搭乘纪某某摩托车到费某家,遭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丙追打,致右髌骨骨折,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16351.16元,评定为九级伤残,需续治费4600元。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44655.16元。被告陈某甲辩称:我怕弟弟陈某乙追撵原告刘某某整出问题,才跟着追上去的,拿柴棒的是我儿子陈丙,我未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陈某乙辩称:我让费某打电话给刘某某来家里处理昨晚在某某镇开房同居的事情,刘某某搭乘纪某某摩托车来了后,我母亲侯某某抓住刘某某领口,要打他的脸。我从家里冲出来,刘某某就跑,我和哥哥陈某甲、侄儿陈丙就在后面追撵。刘某某朝小路上跑,跑了一阵就跌倒在地,我们就追上了,我想打他,被哥哥陈某甲拉开了。我问刘某某现在这个事情怎么处理,刘某某说“你打电话我就上来了,肯定是想处理这个事情”。在追撵中侄儿陈丙手里拿着柴棒,但我们都没有打刘某某,不同意赔偿。被告陈丙未作答辩。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是陈某甲,法院追加了被告陈某乙和陈丙,是为了查明事实,不是为了承担责任。被告陈某甲没有对原告刘某某施以暴力,原告代理人擅自变更起诉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超越了代理权限,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苍溪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对费某、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二份7页,拟证实在2015年2月11日晚,费某因彻夜未归与刘某某在某某镇开房同宿。2015年2月12日早上回家,陈某乙逼迫费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要求来家处理。遭其母侯某某抓扯、陈某甲、陈某乙、陈丙追撵自行跌倒受伤的事实。2、苍溪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拟证实在2015年2月12日早上,费某不停地给刘某某打电话要求来家里。到了费某家门前的公路上,看见陈某乙一家人站在街沿上,其母侯某某跑到跟前,说刘某某不要脸,不分人,羞死仙人之类的话,并用手抓刘某某的脸,但没有抓上。尔后又捡石头,刘某某怕侯某某用石块砸人就顺公路往某某乡场跑。跑了20多米,陈某甲朝他后背打了一棒,刘某某就从公路上跳下去跌倒在地上,发现右腿不能动了,陈某乙等人追上围住了刘某某,费某的哥哥抓住头发朝头部打了一拳,陈某乙说不要打,让刘某某给20万元将费某带走。在民警的询问中刘某某供述与费某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3、2015年2月12日,刘某某入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历27页,载明摔伤致右膝部疼痛、肿胀,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糖尿病。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6356.16元。4、门诊治疗票据1张,金额26元。5、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某为IX(九)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误工损失日150-180日,需后续治疗费3600-4600元。被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苍溪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对陈某乙、陈丙的询问笔录二份9页,拟证实在2015年2月12日早上,陈某乙让其妻费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喊他到家里来处理事情。刘某某搭乘摩托车来了后,陈某甲的母亲侯某某冲上去要打刘某某的脸,刘某某就顺着小路往外面跑,陈某甲、陈某乙、陈丙后面追撵,刘某某跑绊了,滚倒在地。陈丙有点害怕,为壮胆在路上随手捡起直径约2厘米、长约50厘米的柴棒,但都没有打刘某某的事实。2、陈某乙与费某《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实因费某与刘某某开房同宿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事实。3、费某承诺书,拟证实刘某某与陈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费某而引起,费某愿意承担一切费用的事实。上列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代理人不认可原告刘某某与费某开房同居的事实,对于医院治疗糖尿病所花医疗费用不申请司法审查,对治疗糖尿病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不请求剔除。被告方认为原告刘某某勾引了良家妇女,造成了伤害和损失,找原告理论,原告规避责任逃跑自行跌伤,与被告方无关。对原告住院医疗病历、治疗费用、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不申请司法审查。庭审中,还质证了以下证据:1、法院办案人员对纪某某的调查笔录:2015年2月12日早上,纪某某开摩托车送刘某某到费某家所在的辜家垭,侯某某、张某(陈某甲之妻)、费某及其哥哥先到纠纷现场。侯某某先抓扯、辱骂刘某某,捡石头砸摩托车大灯、总成部件,陈某甲、陈某乙、陈丙手持木棒从家门口冲下来,刘某某逃跑,四男人追撵,刘某某倒地吆喝,四男人撵到面前准备殴打,被纪某某报警劝阻。2、法院办案人员纠纷现场勘验图示、摄像图片,证实三被告家门处于公路上坎,距离公路约200米。原告刘某某逃跑小路,凹凸不平,山路崎岖。3、费某到庭作证,证明自己是在QQ号上与原告刘某某认识,多次应原告刘某某之邀在某某镇酒店开房同居,每次只登记了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2015年2月11日晚,费某和刘某某在某某镇“某某酒店”开房同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该酒店监控是坏的,没有费某入住登记信息。2016年2月2日,原告刘某某来院接受询问时陈述:2014年3-4月份在QQ上与费某相识。2015年2月12日早上,我开车搭载费某从苍溪县某某镇回某某场。把车停了大约半个小时,费某打电话要我上她家辜家垭去,没说什么事,只是说她老公打她要杀人,费某只是哭。因为搭我的车,我去解释,没有与费某开房同宿过。同时,原告刘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药费16356.16元(误记16051.1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合计36636.16元(误记36831.16元),漏记门诊治疗费26元,应为36662.1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某乙之妻费某去某某乡某某村其舅舅曾某某家吃喜酒,晚上七时许,原告刘某某接送过费某。当晚原告在苍溪县某某镇“商务酒店”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住宿。2015年2月12日早上八时许,原告刘某某开车搭载费某从某某镇回某某乡场。到了石灶场停车半小时后,被告陈某乙因其妻费某昨晚彻夜未归而争吵,要费某打电话让原告刘某某来家。约九时许,原告刘某某乘坐纪某某开的摩托车来到费某家门口下面的公路上,被前来的陈某乙之母侯某某抓住衣领,遭质问、辱骂,并捡起石头砸了纪某某摩托车的大灯、总成等部件(已案外赔偿)。这时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从家门街沿边朝公路冲下来,陈丙捡了直径2厘米、长约50厘米的柴棒也跟着追下来。原告刘某某见势不妙,挣脱侯某某抓扯,撒腿顺公路朝某某乡场方向跑,后面陈某乙、陈某甲、陈丙三人追撵。原告刘某某跑了约40米后转身朝小路跑,跑了大约十数米后跳下去跌倒了,坐在地上呻吟。众人追上后准备殴打,被前来的纪某某劝阻。当日,原告刘某某入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糖尿病。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6356.16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5年3月10日,花去门诊费26元。2015年5月15日,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某某右髌骨骨折为IX(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180日,需后续治疗费3600-46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治疗糖尿病的用药费用不请求剔除,被告方亦不申请司法审查从中扣减。2016年2月2日,原告刘某某亲自来院,书面申请放弃诉讼主张中医疗费16356.1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合计36636.16元。上述事实,有苍溪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对费某、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陈丙的询问笔录,有办案人员对刘某某、纪某某询问笔录,有纠纷勘验图、摄像图片,有原告住院病历、缴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费某三次到庭作证记录和本院三次开庭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右髌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是在被告陈某乙、陈某甲、陈丙追撵中慌不择路自行跌倒所致,虽然三被告有追撵之不当责任,但因被告陈某乙之妻费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刘某某在某某镇“某某酒店”开房同宿,是本纠纷之起因;2015年2月12日,为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外出务工人员业已返家过春节,费某丈夫陈某乙应在家中。原告乘纪某某的摩托车到辜家垭,本来就是解决与费某之间暧昧关系的事情,应预见到费某家人要讨说法;原告刘某某在公路上挣脱侯某某抓扯转身逃跑,是见侯某某捡石头怕砸人,而不是惧怕被告陈某乙找麻烦;原告刘某某在离开公路朝小路奔跑过程中自行跌伤,不是三被告追撵的必然结果;被告陈某乙与费某婚姻家庭,是因原告刘某某与费某暧昧关系而破裂,故原告刘某某应承担本纠纷主要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朝其后背打了一棒,因在场人各说一词,原告认为被告陈某甲离得最近,疑是被告陈某甲所为,仅凭猜测,且入院无棒击状态治疗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诉称费某哥哥朝其面部打了一拳,因费某哥哥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刘某某书面申请放弃医疗费16356.1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门诊费26元,合计36662.16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没有提供车旅票据,根据申请司法鉴定的实际,酌定300元,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IX(九)级伤残。根据川高法民一[2015]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伤残赔偿金应为97524元(24831元X20年X20%)。续治费4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4024元。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身体IX(九)级伤残赔偿金97524元、续治费4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324元,由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丙赔偿30%,即31207.20元,下余73116.8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31207.2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6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丙共同负担32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得人民陪审员  陈良本人民陪审员  刘 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