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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330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某,男,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邢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生有一子刘某某,后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二人所生子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离婚也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生有一子刘某某,后于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由于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未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如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其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