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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辖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玉与被上诉人双城市盛达苯板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双城市盛达苯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曾用名杨志),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创越小区*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城市盛达苯板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长勇村。负责人孔庆杰,职务厂长。上诉人杨玉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市盛达苯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民初324-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涉案的笨板已用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旅游局棚户工程中,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均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在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哈尔滨市双城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玉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杨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保滨审 判 员  李彦茹代理审判员  满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朝之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