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93年7月17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6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岩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对民事诉讼部分先行进行调解,并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刑事诉讼部分,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吕某某、朋友冯某等人喝酒,期间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贺兰县桃源东路某花园南门口301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见面。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从家中拿一把西瓜刀,赶到301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见到被害人吕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吕某某,致被害人吕某某左手拇指、左前臂、右胸部、左下腹部、左下肢裂伤,后被害人吕某某夺过西瓜刀又将被告人曹某砍伤。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委托他人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的辨认人辩称,对定罪方面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双方约定斗殴所致,被害人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吕某某、朋友冯某等人喝酒,期间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贺兰县桃源东路某花园南门口301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打架。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从家中拿一把西瓜刀,赶到301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见到被害人吕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吕某某,致被害人吕某某左手拇指、左前臂、右胸部、左下腹部、左下肢裂伤,后被害人吕某某夺过西瓜刀又将被告人曹某砍伤。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先后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和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曹某出生于1993年7月17日,在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案作案工具,因案发时间较长,公安机关未提取到。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在贺兰县月湖名邸A区西门口新麦龙酒吧内喝酒时被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系被动归案。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给被害人部分赔偿的事实。5.(2016��宁01**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谅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亲属先后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21时,其、曹某、吕某某等人在兴庆区清真美食城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曹某和吕某某争吵起来,被人劝开后,其和吕某某等人到别处喝酒。到凌晨一点半左右,曹某给其打电话问吕某某,吕某某接的电话,两人约好在301终点站处打架。其和吕某某等人到301终点站等了10分钟左右,从南边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他们跟前,曹某手里提着一把刀从车上下来,向吕某某的身上砍了几刀,吕某某将刀夺过来又砍了曹某两刀。后他们就将二人送医院的事实。四、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20许,其和曹某等人在兴庆区清真美食城吃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其和曹某争吵了几句,其和一个朋友离开。后曹某给冯某打电话说晚上要砍他们几个,在典雅居等着呢。其送冯某回家,在301终点站处等了几分钟,从二小巷道开出来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他们几个人的边上,曹某从车后排右边下来,手里拿着一把白色毛巾裹着的砍刀,边骂边砍被害人,后被害人向曹某肚子上蹬了一脚,曹某弯腰时,被害人抢过刀对曹某砍了两刀。后其被送到医院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在兴庆区北京路清真美食城,其和吕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其给冯某打电话说要打吕某某,到24日1时许,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打架,在贺兰县301终点站处等着。曹某后去见吕某某、冯某还有两个人拿着木棍,吕某某用木棍朝曹某头部打了一棒,后曹某拿着刀朝吕某某身上砍。吕某某也用棒打曹某,吕某某将刀夺过来,朝曹某的身上砍了几刀,后其被送到医院。2016年2月9日1时许,曹某在贺兰县月湖名邸A区西门口新麦龙酒吧内喝酒时被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约定斗殴所致,被害人也有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该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人民陪审员 金光生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