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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阙福琴与甘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福琴,甘季华,陈武广,张先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83号原告:阙福琴。委托代理人:陶旭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季华。委托代理人:金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珊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武广。第三人:张先龙。原告阙福琴诉被告甘季华,第三人陈武广、张先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豪,被告甘季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刚,第三人陈武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福琴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张先龙、廖小宝、义乌市庆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人合意,总共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设立唛霸娱乐厅,后确定名称为义乌市麦霸娱乐厅。原告作为出资人出资500000元,占有该项目5%的份额。嗣后,在该娱乐厅经营过程中,姚文龙等出资人先后退出该合作项目,转由甘季华、陈武广等人进行投资。截止至2015年6月份,麦霸娱乐厅由原告阙福琴占有份额5%、被告甘季华占有份额51%、第三人陈武广占有份额14%、张先龙占有份额5%以及义乌市丽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邦公司)占有份额25%。2015年7月3日,经丽邦公司股东会合意,决定将该公司占有的麦霸娱乐厅20%的投资份额用以抵偿原告的2500000元人民币借款。自2015年7月起,原告实际应享有麦霸娱乐厅合作项目30%的投资份额,按照协议应当享有30%的投资利润分红。现因麦霸娱乐厅实际由被告甘季华一人控制,从2015年7月起,原告每月只分得22.5%的投资分红,其余7.5%的投资分红被告一直不予分配。现要求:一、确认原告享有义乌市麦霸娱乐厅30%的投资份额,并从2015年7月起按30%的投资份额进行分红。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分红款157533.2元。被告甘季华辩称:本案的争议点就是原告在麦霸娱乐厅是否享有30%的股份问题,原先丽邦公司的股份如何分配的问题。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股份实际上挂在陈武广名下,麦霸娱乐厅的分红结算与原告无关。如果说该分的没有分,本案有权主张分红款的原告应当为陈武广。2、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7.5%股份的分红款实际上尚未分配,严格来说仍然属于麦霸娱乐厅的财产。原、被告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因此如果原告要主张的,应当起诉麦霸娱乐厅。3、在本案中涉及到的股东之一丽邦公司,该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意见,而原来麦霸娱乐厅的合伙人有的已经退伙,而新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因此原告主张其享有30%的股份是缺乏证据支持的。第三人陈武广辩称:麦霸娱乐厅登记在张先龙名下,其只占5%的股份,也不参与管理。我占麦霸娱乐厅14%的股份,甘季华占麦霸娱乐厅51%的股份,原告也是麦霸娱乐厅的股东之一。关于丽邦的股份,我没有听说过卖给了原告,此事张先龙也是清楚的。为了方便管理原告的股份暂挂在我名下,该股份的分红也不是给我的。麦霸娱乐厅的所有经济问题都是由被告甘季华说了算的。第三人张先龙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唛霸KTV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原告与张先龙、廖小宝等人合计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设立唛霸娱乐厅,原告当时所占份额为5%以及各投资人约定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投资利润,分担投资亏损的事实。二、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唛霸KTV项目现命名为义乌市麦霸娱乐厅。三、证明一份,证明丽邦公司享有义乌市麦霸娱乐厅25%的投资份额。四、1、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丽邦公司在这份复印件加盖了公章)、2、义乌市丽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2015年7月3日,经丽邦公司股东同意,将丽邦公司持有的25%的麦霸娱乐厅投资份额抵偿给原告的事实。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保管不当,2015年7月3日丽邦投资股东会议记录本丢失及复印件记录内容与原件相符的事实。六、麦霸KTV6月份利润明细一份,证明义乌市麦霸娱乐厅在2015年6月的投资比例为张先龙占5%,甘季华占51%,陈武广占14%,原告占5%,丽邦投资占25%的事实。七、麦霸KTV7月至11月利润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只分得22.5%的投资分红,7.5%投资分红被告不予支付的事实(合计金额157533.2元)。八、证人林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7月3日丽邦公司召开过股东会议,会议由证人记录,具体内容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4,会议的主要内容就是丽邦公司的25%的投资份额抵偿给原告的事实。会议记录本已经遗失,遗失的记录本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复印件是一致的事实。被告甘季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并未参与。二、对证据2没有异议。三、对证据3属证人证言,张先龙也未到庭,关于真实性无法确认。四、对证据4中的股东会决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完整的会议记录本,当时确实是开过这个会议,但会议还有其他的内容,原告也忽略了,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对义乌市丽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没有异议。五、对证据5为原告单方面制作,对该三性均有异议。六、对证据6没有异议。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7月到11月份的利润清楚显示原告已经退出或者挂在第三人陈武广的名下,所以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待商榷。八、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议记录只有复印件,复印件是无法核对的,如果要核对就要拿出原件。从证人证言来看,也无法证明丽邦公司的25%已经抵偿给原告的事实。第三人陈武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甘季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也按约成立了义乌市麦霸娱乐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6、7,证据4中的丽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7,可以证明丽邦公司享有义乌市麦霸娱乐厅25%的投资份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复印件虽无原件进行比对,但丽邦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且丽邦公司除被告甘季华之外的全部股东均在证人林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中签字,也可以佐证该份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8系原件,且与证据4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义乌市庆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廖小宝、张先龙、姚文龙、吴金平、郑明荣、阙福琴签订唛霸KTV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投资1000万元设立唛霸娱乐厅。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5月30日,以张先龙的名义设立义乌市麦霸娱乐厅,注册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嗣后在义乌市麦霸娱乐厅的经营过程中,部分投资人先后退出该合作项目。截止至2015年6月份,该娱乐厅的实际投资人及各投资人所占投资比例为:张先龙占5%,甘季华占51%,陈武广占14%,阙福琴占5%,丽邦公司占25%。2015年7月3日,丽邦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将丽邦公司在义乌市麦霸娱乐厅的25%投资份额抵偿给原告阙福琴。为方便义乌市麦霸娱乐厅的管理,阙福琴与陈武广达成协议,将阙福琴所占娱乐厅的投资比例全部记在陈武广的名下,由陈武广获得分红后再按比例将分红款支付给阙福琴。现原丽邦公司所占25%投资比例的30%转到甘季华名下,70%转到陈武广的名下。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义乌市麦霸娱乐厅按投资比例(甘季华占58.5%,陈武广36.5%,张先龙5%)进行了三次分红。另查明,原丽邦公司所占投资比例在这三次分红中应分得人民币525110.67元,其中157533.2元分配给甘季华,其余367577.47元分配给陈武广后由其支付给阙福琴。现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义乌市麦霸娱乐厅所占投资比例产生分歧,引起纠纷。本院认为:隐名合伙合同,是指合伙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事业出资,而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的合伙合同。本案中,义乌市麦霸娱乐厅名为张先龙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张先龙、甘季华等人共同出资经营的合伙事业。截止至2015年6月份,丽邦公司占义乌市麦霸娱乐厅25%的投资比例。2015年7月3日,丽邦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将该25%投资份额抵偿给原告阙福琴。因丽邦公司的转让行为已经通过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阙福琴应当实际占有义乌市麦霸娱乐厅30%的投资比例。被告辩称阙福琴的份额挂靠在陈武广名下,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隐名合伙合同中以约定隐名合伙人出资为其要件。阙福琴虽然将其份额挂靠在陈武广的名下,但其已经实际完成出资要件,故本院认定阙福琴为义乌市麦霸娱乐厅的隐名合伙人,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从2015年7月起,原告阙福琴享有义乌市麦霸娱乐厅30%的投资份额。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从2015年7月起按30%的投资份额进行分红。原告诉请要求从2015年7月起按30%的投资份额进行分红,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全体合伙人已对义乌市麦霸娱乐厅的利益分配方式作出约定。因此,义乌市麦霸娱乐厅未分配的利益及将来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应当由合伙人自行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义乌市麦霸娱乐厅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已经按出资比例进行三次分红,本应分配给原告阙福琴的分红人民币157533.2元,现由被告甘季华占有,故被告甘季华应当将该部分分红款返还给原告阙福琴。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张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阙福琴享有义乌市麦霸娱乐厅30%的投资份额。二、被告甘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阙福琴分红款人民币157533.2元。三、驳回原告阙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甘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