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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法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517号原告陈XX与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莫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第第百三十、条、,第第第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法民初517号原告陈XX,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富塘街道办事处(原富塘乡)富塘村XXXX。被告莫XX,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清塘镇小坪村XXXX。委托代理人聂月清,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XX、被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不久后于当年10月生育女儿陈静怡。双方于2007年3月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分别于2008年9月生育长子陈舒浩,2010年10月生育次子陈浩明。由于双方在婚前对对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逐渐在婚后生活中显现出来,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跟原告争吵。在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再次与原告争吵之后一气之下撇下原告和女儿外出。两年来,原告独自在家照顾三个儿女,被告却极少主动回家,平时对家庭也不管不问,更没有尽做母亲的责任。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被告回家,可被告却一次次拒绝。两年来的分居使原告心灰意冷。为彻底解脱这段毫无意义的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三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从2014年正月开始至儿女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莫XX辩称:原告所诉请纯属无理要求,其事实除原、被告所生三个小孩属实以外,全是原告陈XX故意捏造的一面之词,根本站不住脚。首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原告早已准备和提出的了,也是原告父母或其兄陈美平长期以来多次对被告莫XX辱骂和家暴所造成的。被告为了这个家生育了三个儿女,同时患下了严重的妇科疾病需要治疗,离婚后的生活需要扶助,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医疗费、生活扶助费100000元;被告与原告结婚至今近10年之久,在生育了第3个儿子之后的2010年12月22日在道县计生服务站实施了结扎手续,没有了生育能力,被告很想将二儿子、小儿子一起抚养成人,但由于能力有限而力不从心。被告要求将大女儿陈静怡��给被告抚养成人而有依托,原、被告相互不承担抚养费等费用;被告莫XX与原告陈XX生育儿子陈浩明前后,夫妻感情是好的或比较好的。但是从2010年以来,原告父亲对被告辱骂和其兄陈美平及原告的母亲与家人的家暴逐渐升级,致使被告在原告家无法生活。就是在此情况下被告娘家人劝告而忍气吞声。就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也是经常回家,根本不存在撇下儿女不闻不问的事实。被告对儿女尽到了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相反陈XX根本没有家庭观念,对儿女和家庭没有责任心和责任感,经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在一起夜不归家,夫妻感情不和是原告及原告父母家人造成的,如果原告作风正派没有外遇或第三者插足,是不可能提出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在家分得200度平方米、价值240000元的房屋一栋,在分得房屋时补给了原告胞兄陈美平40000元钱。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台挖机,价值330000余元。一台皮卡车,价值20000元。原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书证。身份证;2、书证。道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莫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莫XX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莫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书证。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经结扎的事实。原告陈XX对被告莫XX提交的证1没有异议。证2被告根本没有结扎。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原告陈XX与被告莫XX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在道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9日生育女儿陈静怡,2008年10月2日生育长子陈舒浩,2010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陈浩明。2010年12月22日莫XX在道县计划生育指导服务站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自2010年生育次子陈浩明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上因家庭琐事,被告莫XX与原告陈XX父母、胞兄陈美平发生矛盾并且关系紧张。同时原告陈XX与被告莫XX的家人关系不融洽,双方家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和睦,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正月,原、被告再次产生口角,被告负气独自外出,三个儿女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抚养,被告莫XX除春节回家期间给子女购买衣物等外,没有承担抚养费用。两年来多来,原、被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另查明,原告父亲陈上吉拟在本村小麦岭上建房,1991年11月15日办理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数为三层,底层占地面积为100平方��,总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2000年陈上吉在建成了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001年2月23日,陈上吉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90平方米。原、被告婚后与其子女随原告陈XX父母生活、居住的该房屋内。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正月与刘小青各花费16万元合伙购买了一台二手挖机。2014年7月29日,陈XX花费76000元购买了一辆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为湘M3CX**)。原、被告双方没有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莫XX2014年外出后,在广东省深圳市某医院做了输卵管复通手术。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陈XX与被告莫XX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是自2010年以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逐渐淡薄,尤其是因为双方家人介入,加深了家庭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矛盾进一步升级。自2014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陈XX要求离婚,被告莫XX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小孩,被告莫XX要求抚养女儿陈静怡,被告要求三个小孩均由自己抚养。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的原则出发,同时照顾无过错或者具有优先抚养条件等综合因素考虑。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小孩现均未年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莫XX自2014年独自外出至今,外出期间,三个小孩一直由原告陈XX及其父母抚养、照顾,被告莫XX除了春节回家为三个小孩购买了衣物外,没有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和家庭义务。被告莫XX离婚后,没有固定的住处,居无定所,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和收入,目前三个小孩均属于在校学生,且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如果改变小孩陈静怡的生活、学习环���,有可能对其成长、教育造成不利。被告莫XX做了绝育手术后,违法做了输卵管复通手术,不具备抚养小孩的优先条件,故三个小孩由原告陈XX抚养为宜。被告莫XX需向原告陈XX支付小孩抚养费。陈静怡生于2007年1月29日,尚需抚养9年,陈舒浩生于2008年10月2日,尚需抚养10年,陈浩明生于2010年11月18日,尚需抚养12年。三个小孩共计需抚养31年。原、被告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各自长期、有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的证明,应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每人每年9025元计算抚养费用。故被告莫XX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为:9025元∕年×31年÷2人=139887.5元。原告陈XX抚养小孩期间,被告莫XX有探视的权利。如原告陈XX在抚养小孩过程中,有虐待、遗弃小孩等不利于小孩成长、教育的行为,或者有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其他法定条件的,被告莫XX可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原、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居住的房屋属于原告陈XX父亲陈上吉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兴建,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莫XX依法不享有所有权。被告莫XX称其与原告婚后因分家析产补偿了原告陈XX胞兄陈美平40000元,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莫XX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被告莫XX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莫XX外出打工期间,原告陈XX与刘小青合伙购买的挖机,2015年购买车号为湘M3CX**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财产虽然系以原告陈XX个人名义购买,但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莫XX要求均等分割,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因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不便于分割、用于生产经营机械设备和交通工具,且一直归陈XX使用、占有、收益,从方便生产、生活、经营等原则出发,归原告陈XX所有为宜。但是,原告陈XX应当给予被告莫XX相应的财产折价补偿。结合上述财产的购买时间、购买价值、使用年限等因素考虑,酌情由原告陈XX给予被高莫XX110000元财产补偿款。原告陈XX在起诉时没有提出其有债务,庭审中陈XX称其尚欠刘小青1000**元、周小华50000元债务。被告莫XX不予认可,而原告陈XX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莫XX称其自己有妇科疾病,原告陈XX有外遇、家暴,但是,被告莫XX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原告原告陈XX一次性给付医疗费、生活扶助费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4、7、8、9、10、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莫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静怡、陈舒浩、陈浩明由原告陈XX抚养成人。由被告莫XX给付原告陈XX小孩抚养费139887.5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刘小青合伙的挖机一台、登记在陈XX名下的湘M3CX**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陈XX所有。由原告陈XX给付被告莫XX财产补偿款共计110000元;四、上述二、三两项相抵消后,由被告莫XX给付原告陈XX2988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物折抵子女抚育费。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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