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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8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坤与宋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宋先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8民初453号原告李坤,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被告宋先芝,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瓦提县。原告李坤诉被告宋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被告宋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为偿还贷款向我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的所有利息由被告承担,后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35594.52元,合计355594.52元。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宋先芝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宋先芝辩称,借款32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35594.52元,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宋先芝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宋先芝从原告李坤处借款3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坤现金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整,所有利息我承担。借款人:宋先芝,2015年8月7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先芝向原告李坤借款3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宋先芝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35594.52元,被告宋先芝同意支付,且该利息亦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先芝偿还原告李坤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35594.52元,合计35559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先芝负担。(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诗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