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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均与被上诉人王仙富、沈燕玲,原审被告汤雷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均,王仙富,沈燕玲,汤雷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均,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仙富,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燕玲,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汤雷江,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国均因与被上诉人王仙富、沈燕玲,原审被告汤雷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国均的委托代理人,王仙富和沈燕玲的委托代理人,汤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仙富、沈燕玲系平罗三友商厦(原平罗县黄河商场)业主,汤雷江系原平罗县供销社一、二楼业主,张国均系原平罗县供销社三楼业主。平罗三友商厦西侧与平罗县供销社东侧中间有宽4.4米的通道,该通道的最南端建有平房两间。2003年3月18日,张国均、汤雷江以1000元的价格从平罗县供销社贸易公司购得上述两间平房后,各分得一间。2013年7月15日,王仙富、沈燕玲取得上述通道中自平罗三友商厦东墙外皮向西宽为2.9米通道的土地使用权证,下剩1.5米为公用通道。张国均所购的平房位于王仙富、沈燕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王仙富、沈燕玲要求张国均拆除位于黄河商场西侧消防楼梯下的房屋,张国均不同意拆除,王仙富、沈燕玲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国均立即拆除位于黄河商场西侧消防楼梯下的违建房屋;二、因张国均违建房屋占用王仙富、沈燕玲土地使用权,支付占用王仙富、沈燕玲土地使用权期间的使用费20万元(2013年7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将原黄河商场西侧与张国均、汤雷江商服楼中间宽为4.4米通道中的2.9米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王仙富、沈燕玲,���剩1.5米为公用通道。张国均、汤雷江虽从平罗县供销社贸易公司购买了两间平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两间平房系合法建筑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国均、汤雷江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沈燕玲、王仙富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证,张国均所使用的平房占用了沈燕玲、王仙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侵犯了沈燕玲、王仙富的权利。鉴于沈燕玲、王仙富在庭审中陈述只要求拆除张国均使用的平房,不针对汤雷江使用的平房,故沈燕玲、王仙富要求张国均拆除位于黄河商场西侧消防楼梯下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沈燕玲、王仙富要求张国均支付占用土地使用权期间的使用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沈燕玲、王仙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沈燕玲、王仙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国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位于平罗县三友大厦(原平罗县黄河商场)西侧通道内的房屋;二、驳回王仙富、沈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王仙富、沈燕玲负担4300元,由被告张国均负担100元。张国均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事实是2003年3月18日,张国均、汤雷江各自出资500元购买了原平罗供销社贸易公司门房一间,此后张国均与汤雷江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2013年7月15日王仙富、沈燕玲通过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取得涉案房屋所占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为此双方因占用土地权属多次诉讼。但原判以王仙富、沈燕玲��得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证,认定张国均先占用土地行为侵犯王仙富、沈燕玲的权利,系认定事实不清。平罗县人民政府拍卖原平罗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商场整体建筑物时,附随将商场保安值班室一同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国均和汤雷江,涉案房屋与拍卖的商场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的部分,张国均、汤雷江各自出资伍佰元购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张国均、汤雷江购买房屋在先,购置房屋合法,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可以认定张国均、汤雷江通过合法买卖先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效。虽然王仙富、沈燕玲在2013年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导致一块土地上同时出现两个使用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先行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在行政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双方当事���的纠纷。王仙富、沈燕玲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原判依据《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张国均合法先占土地、房屋的行为并未侵犯王仙富、沈燕玲的权利。故张国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仙富、沈燕玲的原审诉讼请求。王仙富、沈燕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03年3月18日,张国均通过拍卖取得平罗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商场,涉案房屋并不在拍卖的范围内,而且与商场并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财产,是独立小房。二、本案并不是土地权属纠纷,2013年7月15日,王仙富、沈燕玲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张国均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应属侵权行为。汤雷江答辩称,涉案房屋1984年就存在,汤雷江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只是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意张国均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张国均占用使用的涉案房屋是否侵犯了王仙富、沈燕玲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张国均、王仙富、沈燕玲、汤雷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将原黄河商场西侧与张国均、汤雷江商服楼中间宽为4.4米通道中的2.9米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王仙富、沈燕玲,其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张国均、汤雷江虽从平罗县供销社贸易公司购买了涉案两间平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存在的合法手续,因此不能证明其与平罗县供销社贸易公司是合法的��卖合同关系。张国均、汤雷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现张国均所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占用了沈燕玲、王仙富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侵犯了沈燕玲、王仙富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益。故沈燕玲、王仙富要求张国均拆除位于黄河商场西侧消防楼梯下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张国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国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冶淑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