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芳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芳琴,女,1964年4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64********,汉族,小学文化,住三原县独李镇赵渠村*组,村民。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牛赟,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芳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芳琴及辩护人牛赟、被害人杨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面10月11日11时许,在三原县独李镇赵渠村八组南侧农田生产路上被害人杨荣生因被告人杨芳琴之夫陈铁牛的旋耕机挡住其去路,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杨荣生与陈铁牛发生厮打,杨荣生将陈铁牛压至身底并殴打,被告人杨芳琴在拉架未果之下,将被害人杨荣生的右耳咬伤。经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荣生受伤致右耳廓缺损,占总面积17%,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杨芳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服法。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杨芳琴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芳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证人陈铁牛、刘新武、薛德明的证言,被害人杨荣生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杨芳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芳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杨荣生与被告人杨芳琴之夫陈铁牛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杨芳琴遂将被害人杨荣生的右耳咬伤,被害人杨荣生对此事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杨芳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被告人杨芳琴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杨芳琴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芳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