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友、张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张友,张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5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洪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友,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建军,乾安县人。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乾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友、张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吉乾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安华保险乾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诉称:2015年6月28日7时40分,张建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51公里加600米处超车时,与张友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友受伤住院。该事故发生时×××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9106.13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6天×124.08元/天=26801.28元、护理费53天×124.08元/天=65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年×20年×11%=510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7156.14元/年×9年×11%×1/4=4246.15元、(儿子)17156.14元/年×2年×11%×1/2=1887.18元、交通费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380元、诉讼费500元,合计151192.19元。由安华保险乾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友110906.05元,不足部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406.13元由安华保险乾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赔偿25484.29元,剩余10921.84元由张建军按主要责任赔偿7645.29元。伤残鉴定费3380元,诉讼费500元、共计3880元由安华保险乾安支公司承担。张建军辩称:我在安华保险乾安支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还有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够赔偿,如果保险不足,我同意赔偿超过的部分。之前我和张友达成口头协议,如果超过保险限额,张友不追究我的责任。安华保险乾安支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张建军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按照农民标准赔偿张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比例是1∶9,我们认为应该是4∶6。其他合理合法的我们都同意赔偿。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7时40分,张建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51公里加600米处超车时,与张友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友受伤。经乾安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张友因伤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106.13元。依张友申请,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再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友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友再次手术费用约需一万五千元。3.被鉴定人张友再次手术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3380元。张友提供乾安县乾安镇西南村证明信及乾安镇传声社区介绍信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乾安县乾安镇,其母许万春(1944年2月2日出生)育有四子,张友系三子,其子张国龙(1999年7月14日出生)现年16周岁。现张友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1192.19元。另查明:张建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乾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另,张建军提出已向张友先行支付的13000元,庭审中,张建军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本院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致张友人身损害伤残,安华保险乾安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张建军承担70%责任为宜。考虑到张友因伤致残精神损害存在,对于其请求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数额,依法确定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5)吉乾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友理赔款人民币108678.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人民币6576.24元(124.08元/天×53天)、误工费人民币21193.92元(98.12元/天×216天)、残疾赔偿金51079.2元(23217.82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7156.14元/年×9年×11%÷4=4246.15元、儿子17156.14元/年×2年×11%÷2=1887.18元、交通费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8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25484.29元(36406.13元×70%=25484.29元)。三、被告张建军给付原告张友理赔款人民币7645.29元{(36406.13元-25484.29元)×70%=7645.29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09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人民币141元”。安华保险乾安支公司上诉称:张友提供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期居住地在乾安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法院多保护60天误工费错误,请求改判。张友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建军: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乾安县乾安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张友于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郭波房子居住,郭波房子在乾安县乾安镇传声街附近。2015年8月28日乾安县乾安镇传声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张友从2014年10月至今在社区28组居住。被上诉人张建军也称张友居住地附近有乾安县第四中学,属于乾安镇管辖区域,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无异议。2015年12月4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第三条是被鉴定人张友再次手术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友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其已经在经常居住地乾安镇居住一年以上,有乾安县乾安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和乾安县乾安镇传声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友的残疾赔偿金等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误工期限是否多保护60天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误工保护期限为评残前一天天数再加上被鉴定人张友再次手术的误工期限6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