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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秀福与侯海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福,侯海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46号原告刘秀福,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侯海军,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刘秀福诉被告侯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根柱、人民陪审员刘佳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福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侯海军经原告刘秀福担保在任殿飞处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后被告侯海军未偿还借款,任殿飞于2011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任殿飞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任殿飞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360元,合计11360元。逾期后被告侯海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360元,合计1136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360元,合计1136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海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任殿飞诉侯海军、刘秀福的起诉状一份、奈曼旗人民法院(2011)奈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1年12月20日任殿飞出具的收据一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法庭出示某某某乡东二十家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侯海军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侯海军经原告刘秀福担保在任殿飞处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后被告侯海军未偿还借款,任殿飞于2011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任殿飞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任殿飞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360元,合计11360元。逾期后被告侯海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2月2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360元,合计113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追偿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侯海军与任殿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刘秀福与被告侯海军之间的担保关系明确,原告刘秀福按照约定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全面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其向被告侯海军主张追偿的权利,于法有据,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侯海军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海军给付原告刘秀福本金8000元,利息3360元,合计11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侯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东审 判 员  白根柱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