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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春诉被告魏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春,魏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026号原告张永春,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秀明,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张永春诉被告魏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赫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春委托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春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魏秀明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21800元。被告魏秀明签名、捺印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魏秀明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秀明偿还借款本金21800元,支付利息15260元(21800元×0.02元×35个月,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本利合计370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魏秀明承担。被告魏秀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魏秀明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张永春处借款21800元。被告魏秀明签名、捺印为原告张永春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永春多次索要,被告魏秀明未予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永春向法庭提交证据:出示金额为21800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魏秀明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魏秀明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永春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春与被告魏秀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张永春要求被告魏秀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张永春要求被告魏秀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魏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春借款本金218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260元((21800元×0.02元×35个月,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本利合计37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魏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赫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祥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