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0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淳化县某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化县某镇人民政府,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40号申请人淳化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化县某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委托代理人任某建,系该镇人大主席。被执行人任某某,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淳化县某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任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咸民终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应由被执行人任某某向申请人淳化县某镇政府返还280亩承包土地。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任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公告,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将本案280亩土地依法强制收回并交还申请人,本案应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民终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新兵代审判员 王海军代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