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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熊华兰与孟宪阔、孟宪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阔,孟宪宽,孟新富,熊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阔,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宽,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新富,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世才,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华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宪阔、孟宪宽、孟新富因与被上诉人熊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宪宽、孟宪阔、孟新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才,被上诉人熊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华兰一审诉称,孟宪阔、孟宪宽从熊华兰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孟新富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该款未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孟宪宽、孟宪阔、孟新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孟宪阔一审未作答辩。孟宪宽一审辩称,借款属实,要求依法处理。孟新富一审辩称,孟宪阔、孟宪宽没有直接借熊华兰现金,是原债权人刘桂珍的钱于2013年转给熊华兰。当时约定月利息九分,利息一直付至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1日熊华兰又换了新借条,约定月利息五分。期间答辩人又代还部分利息。另因熊华兰与孟宪阔又达成新的协议,没有答辩人签字认可,答辩人免责。因熊华兰高额放贷,不受法律保护,要求依法处理。经一审查明,孟宪阔与孟宪宽系兄弟关系。二人曾借案外人刘桂珍现金200000元。2013年刘桂珍将该债权转让给熊华兰。2015年1月11日,双方将借条更换,由孟宪宽、孟宪阔、孟新富另向熊华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熊华兰现金200000元。借款人为孟宪阔、孟宪宽,担保人为孟新富。该借条中未有约定利息。同日,孟宪阔向熊华兰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孟宪阔保证年前归还熊华兰现金100000元,如年前还不了,自愿将房子归熊华兰所有产权”。后借款未有偿还,熊华兰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熊华兰称在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从刘桂珍处转到该笔债权,具体日期不清。其从担保人孟新富处每月收取利息五分,孟新富实际收取借款人几分利息不清楚。在2015年1月更换借条后改为月利息四分,已付8000元。孟宪宽、孟宪阔、孟新富主张该200000元债权在2013年7月就转让给熊华兰,就按月利息九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利息改为五分。孟新富提供通过银行向熊华兰付款80000元,分别是2014年7月1日18000元、2014年8月1日18000元、2014年8月31日18000元、2014年11月20日6000元、2015年1月1日10000元、2015年2月3日10000元(付给熊华兰提供帐号谢春成),以此证明已还高息,对于高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熊华兰对已收到还款80000元不持异议,但称系孟新富偿还自己在2014年5月31日向熊华兰的借款200000元,与本案孟新富担保借款无关,并称该200000元借款已偿还完毕。孟新富认可其个人向熊华兰借款200000元,但称本息均以现金形式偿还完毕,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7月2日孟宪宽、孟新富就未还利息向熊华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36000元”。该款也未有偿还。熊华兰同意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起计算,不再主张该利息借条的债权。另查明,孟新富在2014年5月31日向熊华兰借款200000元,熊华兰通过银行实际转款190000元。一审认为,孟宪阔、孟宪宽共同向案外人刘桂珍借款200000元,后案外人刘桂珍将该债权转让给熊华兰,由孟宪阔、孟宪宽向熊华兰出具借条一张,孟新富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该债权转让中,双方对何时从案外人刘桂珍处转让债权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以熊华兰自认的最早时间,即2014年8月作为转让时间。因熊华兰认可转让后,按月利息五分收取利息至重新出具借条前,故已收超过月利息三分部分现金10000元,冲抵借款本金。至2015年1月11日,欠本金190000元。之后,熊华兰认可按月利息四分收到利息8000元,对于超出月利息三分部分2300元冲抵借款本金,尚欠熊华兰借款本金187700元。双方在2015年7月2日就之前所欠利息形成借条,熊华兰同意自2015年2月起,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不再主张该利息借条的债权。熊华兰该主张不损害对方利益,原审予以确认。孟新富为借款提供担保,未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熊华兰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孟新富称已按月利息九分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之后按月利息五分支付部分利息,因双方均未有书面约定利息,熊华兰不认可,孟宪宽、孟宪阔、孟新富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按月利息九分给付借款利息,故以熊华兰自认月利息标准为计算依据。孟新富主张已付款80000元是偿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因孟新富与熊华兰另存在19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熊华兰主张该还款80000元与本案无关,孟新富无证据证明借款190000元已偿还的其他证据,故对孟宪宽、孟宪阔、孟新富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对熊华兰要求孟宪宽、孟宪阔、孟新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孟宪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遂判决:被告孟宪阔、孟宪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华兰支付借款本金187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孟宪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孟宪阔、孟宪宽、孟新富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上诉人孟宪阔、孟宪宽、孟新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债权确定的时间是以被上诉人所说的2013年8月不实,是从2013年7月从刘桂珍手中债权转给熊华兰的。一审法院认定从刘转给熊是月息五分,事实是从2013年7月刘转给熊以后,熊收取三上诉人的月息是九分,到2015年7月,月利息改为5分。本安权外孟新富个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息已付清。陵园给付熊华兰的现金80000元是本案借款中的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收取的非法利息九分应依法减除,还应减除已付的80000元。在三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熊华兰达成新的协议以后,被上诉人熊华兰主动与孟宪阔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因此,孟新富只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刘桂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熊华兰答辩认为,上诉人孟宪阔说刘桂珍转让债权他本人不知道,但是在2015年元月11日由其手写的借条完全可以证明债权转让是通过协商,三方认可才认定的。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查明清楚,2014年刘桂珍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事实很清楚。上诉人也认可这20万元的债权,因此将刘桂珍作为第三人并不必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熊华兰是否对本案上诉人享有涉案借条所确定的借款债权;2、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送达程序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债务系三上诉人借用案外人刘桂珍20万元后转让,由刘桂珍转让给被上诉人熊华兰所形成的债务。从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借条来看,2015年元月11日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熊华兰重新设立了新的借条,并确定借到熊华兰现金20万元,为此,该债权转让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同时,也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法有效。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三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熊华兰成为该20万元本息的债权人,刘桂珍不再享有对三上诉人所借该20万元本息债权。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三上诉人承担债务偿还及担保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债权转让时间不实,不应是2013年8月,而应当是2013年7月。经本院审查,按照涉案借条来看,确认三上诉人借用熊华兰20万元书面记载时间为借条时间,即2015年元月11日。在一审中三上诉人主张是2013年7月,被上诉人自认是2013年8月,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确定的时间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按照上诉人自认的时间确定涉案债权转让的时间,是其自由裁量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虽然上诉认为债权转让时间是2013年7月,但除其自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对收息利率是月息9分还是5分的问题,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熊华兰也不认可其该上诉主张,因而对该主张本院亦不采信。对上诉人孟新富偿还给熊华兰8万现金是偿还本案借款还是偿还另一笔借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款为偿还本案借款,但被上诉人熊华兰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孟新富之间还存在另一笔20万元借款,孟新富所还的8万元系偿还其本人所借的20万元,而不是偿还本案孟新富作为担保人的20万元借款。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孟新富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4年5月31日形成一笔19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而孟新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19万元偿还完毕,因此,对该8万元系偿还哪一笔借款的问题,原审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观点,即认为该8万元系还孟新富个人借款,而不是偿还孟新富作为担保人的20万元。本院认为该结论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三上诉人针对该问题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孟新富认为上诉人孟宪阔与被上诉人熊华兰之间在2015年1月11日新的借条形成以后,又达成新的协议,即:孟宪阔保证于年前归还熊华兰现金100000元,如年前还不了,自愿将房子归熊华兰所有。因此,孟新富只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孟新富为涉案借款20万元进行担保,因此,其应当对该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而孟宪阔单独对熊华兰承诺的100000元还款期限,系其个人对熊华兰的承诺,该承诺不必然产生法律上免除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孟新富关于其只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本院查明,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孟宪阔的居住地址向其送达的相关通知,部分通知由上诉人孟宪宽接收,且送达地址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具明的居住地址,在孟宪阔和孟宪宽为共同借款人,且为同村兄弟关系的情况下,原审相关通知由孟宪宽代为接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孟宪阔主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在三上诉人在书面上诉意见之外,补充请求将案外人刘桂珍列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以更于查明事实。但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可以申请,审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中案外人刘桂珍作为原债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对转让事实,三方并无异议,其他方面的事实并无影响本案最终判决结果的情形,也并非存在非案外人刘桂珍到庭外无法查明的事实,因此,三上诉人要求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孟新富已预交),由孟宪宽、孟宪阔、孟新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