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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梁兴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兴强,农民。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二日、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12月、2015年6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兴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兴强携带作案工具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岭南村前焦101号被害人符某乙的暂住房,撬锁入内,窃得被害人符某乙放置于此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及人民币300余元。2.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兴强携带作案工具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前宋村贺家236-02号被害人张某的暂住房,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此的手提包1个、钱包1个,包内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上述物品价值均无法鉴定)。另查明,涉案身份证及银行卡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兴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符某乙的陈述,证人符某甲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兴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供犯罪所用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兴强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叶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