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280号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路XXX号祥瑞网吧一楼西门口处,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上海开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8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缴,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