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允东与童现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允东,童现洋,何荣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76号原告:朱允东,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欧阳旭章,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现洋,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昌军,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荣玉,男,回族,1968年9月19日出示,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学元,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允东诉被告童现洋、第三人何荣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泽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允东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旭章,被告童现洋及委托代理人陈昌军、第三人何荣玉及委托代理人刘学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允东诉称:第三人何荣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宫村三队4亩土地及25间房屋转让,2013年8月,原被告与第三人协议转让费为2600000元,原被告各支付转让费1300000元,应各分得土地和房屋一半,被告童现洋与何荣玉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不仅给何荣玉交纳了1300000元,被告童现洋只给何荣玉付款500000元,原告替被告童现洋垫付800000元,原被告各自在占有的一半土地上建造了楼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童现洋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返还800000元垫付款我方不认可。我方与原告不是朋友也不是亲属,我方是与第三人何荣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从何荣玉处购买了22间房屋,总面积是800平方米(占地面积20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朱允东通过朋友找到我方也要求够买房屋,后我方将15间房屋,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200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为了方便交易,我方便让原告直接将款项给付第三人何荣玉,我方也从未和原告合伙从第三人处购买房屋,涉案的22间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土地也是农村集体土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协议都是无效的。第三人何荣玉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2015年3月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传唤我方进行询问。我方认为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的房屋25间及院落占地4亩已经转让给原被告二人,原被告全额支付了转让费260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2100000万元,被告支付500000元),因此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荣玉发布广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宫村三队4亩土地及25间房屋转让,被告童现洋与第三人何荣玉协议转让费为2600000元,2013年9月被告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转让价2600000元。一、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庭审中原告朱允东出示乌鲁木齐市二宫乡派出所记录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朱允东与被告童现洋一起以2600000元购买第三人何荣玉4亩地和25间房屋、出示2015年12月6日何荣玉给原告方出具的证明,证明收到原告付款2100000元,收到被告付款500000元,同时出具何荣玉出具的收款收条7份,原告出具的建成楼房照片,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在各自建成房屋;原告出具的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何荣玉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土地和房屋共计2600000元,原告方与被告应各占50%。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童现洋对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二宫乡派出所记录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没有谈到出资和土地分配问题,合同签订后付款金额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且第三人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出具的收条金额2600000元,被告方只认可原告给付第三人2100000元,被告方付款5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提供同年9月15日被告与何荣玉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260万元,我方从未和原告合伙从第三人处购买房屋。四、第三方何荣玉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三方何荣玉对上述二宫派出所询问笔录、2015年12月6日原告代理人要求我方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和七份收据、照片均无异议,我方出具给被告的500000元收据,现由原告提供,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因为原告也是买我地的人,原告和被告一起买地,我不管谁给我钱,那是他们二人的事。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第三人何荣玉发问,转让费2600000元买地,何荣玉是卖给原被告双方二人,还是只卖给被告一人?第三人何荣玉回答原告,“原被告双方曾一起来找我商量买地的事情,在我家里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不在场,只和被告签了协议”。被告在庭审中向原告发问,原告声称为我方垫付800000元,有没有书面证据,原告回答:“没有证据,但我方、第三人和被告三方一起商量好了,如果不按时付完2600000元,就会停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收款收据、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且否认原告提出已为被告垫付800000元转让款,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被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转让协议,均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没有规定原被告必须将转让费2600000元按50%平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因此,原告的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且要求平分转让费2600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映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允东请求判令被告童现洋返还垫付款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标的金额80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琴书录员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