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聂某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聚和苑小区,采取攀爬翻窗入室手段进入2栋1502室,盗得被害人刘某某10克左右黄金手链一条(无法鉴定)、现金300元等物品。被告人聂某某将黄金手链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2015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泓鑫城市花园小区,采取攀爬翻窗入室方法进入5栋一单元501室,盗得被害人覃某人民币3300元。所盗现金已被其挥霍。2016年1月9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常德市武陵区金钻广场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聂某某形迹可疑,被告人聂某某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盗窃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聂某某对其实施盗窃前入住的泓鑫宾馆及从宾馆房间窗外看到的小区进行指认,对两次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对其租房内搜出的首饰和古董进行指认照片,户籍资料,抓获材料,旅馆住宿信息记录,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图片,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覃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干警盘问后,主动交待了尚未被办案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