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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与陈国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陈国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610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五路471号。经营者刘贻浪。委托代理人高继华,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朝,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至德饲料)诉被告陈国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70包、5包,货款分别为9100元、615元,约定付款日期分别为同年12月13日、12月23日,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给原告。2014年8月16日、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饲料50包、87包,货款分别为6600元、11328元,约定付款日期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3日,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欠缴金额每月支付2%的利息给原告,且承担原告起诉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只在约定的期间支付了6000元和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10500元。余款经多次催付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本金16529元、利息7016元、律师费3000元,共25645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以16529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身份证2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6529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民事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因资金周转向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陈国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70包、5包,货款分别为9100元、615元,约定付款日期分别为同年12月13日、12月23日,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给原告。2014年8月16日、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饲料50包、87包,货款分别为6600元、11328元,约定付款日期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3日,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欠缴金额每月支付2%的利息给原告,且承担原告起诉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只在约定的期间支付了6000元和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10500元。余款经多次催付拒不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9100元+615元+6600元+11328元=27643元,其在约定的时间只支付了6000元,故仍欠货款为27643元6000元=21643元。其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10500元,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该笔费用应先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欠款金额每月支付2%利息,故该段时间的利息计算如下:以31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息2%计算为1339.20元(3100元×2%×21+3100元×2%÷30×18);以615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息2%计算为261.58元(615元×2%×21+615元×2%÷30×8);以6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息2%计算为1381.60元(6600元×2%×10+6600元×2%÷30×14):以1132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息2%计算为2167.42元(11328元×2%×9+11328元×2%÷30×17)。利息合计为1339.20元+261.58+1381.60元+2167.42元=5149.80元。扣减掉利息后的本金为21643元(10500元5149.80元)=16292.8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9月30日后的利息,应以16292.8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确实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292.80元及违约金(以1629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二、被告陈国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陈国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家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