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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建雄与侯少萍、甘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雄,侯少萍,甘超英,梁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雄,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少萍,女,汉族,1958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超英,女,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罗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润胜,男,汉族,1948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周建雄因与被上诉人侯少萍、梁润胜、甘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少萍作为借款人(甲方)、甘超英作为保证人(丙方)在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甲方对借款及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丙方自愿为甲方就本合同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保证期为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乙方可直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建雄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2013年7月29日,侯少萍向周建雄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根据与贷款人周建雄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今收到贷款人周建雄交付的借款金额人民币共:(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即(小写)¥45000元,{其中现金(小写)¥元,转账金额:(小写)¥}。特立此据。收款账户:侯少萍账号:农行卡号:6228﹡﹡﹡﹡0411”。2013年7月29日,周建雄向侯少萍指定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27000元。侯少萍与梁润胜于1992年登记结婚。周建雄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庭审过程中,对于借款45000元的款项交付情况,周建雄的陈述是:其中27000元是转账支付,其余18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侯少萍,但对于交付现金的详细经过,周建雄无法说清。对于周建雄交付款项和侯少萍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顺序,周建雄的解释是侯少萍在收到款项之后出具的收款收据。庭审过程中,甘超英称《借款合同》2014年10月补签。2015年7月18日,周建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侯少萍偿还借款45000元;2.侯少萍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4倍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共21217.5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3.侯少萍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4.甘超英、梁润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甘超英、梁润胜、侯少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甘超英称《借款合同》2014年10月补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周建雄持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原件,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贷款人为周建雄,周建雄已实际履行向侯少萍提供借款的义务,可以认定周建雄为贷款人。甘超英称周建雄并非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周建雄向侯少萍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27000元,周建雄称其余18000元是现金交付,却无法说清现金的具体交付经过。法院传票传唤周建雄本人到庭,周建雄本人拒不到庭。如依周建雄所述,侯少萍是先收款再出具收款收据,则收款收据中应当明确载明收到现金及转账款的具体金额,但收款收据中关于现金和转账具体金额一栏均为空白,却在收据中明确载明了收款账户,可见侯少萍是在收到款项之前出具收款收据的可能性较大,而现实生活中又确实存在多数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提供款项之前出具收款收据的现象。仅凭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周建雄向侯少萍交付了18000元现金,周建雄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主张的现金交付款项的事实不予采信。周建雄实际出借给侯少萍的款项为27000元,法院对周建雄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中均未载明借款利率,周建雄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周建雄诉请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侯少萍未依约还款,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具体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周建雄为追索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该费用由侯少萍负担,故法院对周建雄主张侯少萍承担其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润胜与侯少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中均未载明本案借款属于侯少萍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梁润胜与侯少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润胜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超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侯少萍未依约还款,甘超英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建雄在保证期间内诉请甘超英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侯少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雄清偿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侯少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雄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三、梁润胜、甘超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周建雄负担856元,侯少萍、梁润胜、甘超英负担700元。上诉人周建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分析方法不予采信18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侯少萍及甘超英都是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如果她们没有收到周建雄出借的45000元,而又签了45000元的收据及合同等,那么她们应当向周建雄提出异议,要求继续支付18000元或更改收据、合同等,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侯少萍或甘超英曾向周建雄提出过异议(包括甘超英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后来补签)。二、就在周建雄出借款项的当天,周建雄的帐户有三笔(分别是10000元、6000元、9600元)现金款项存入银行,说明周建雄具有18000元现金出借能力及用现金进行有关交易的习惯。三、有关收据虽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但此不足以否认18000元借款,原审适用证据不当。本案借款是由甘超英介绍并作担保情况下出借的,办理借款手续及支付借款时三方同时在场。四、民间借货通常做法,确实是先办好有关借款手续后,才实际支付借款,但也有是同时进行的,出借款项后,通常也是立即收取第一期利息,基本上不存在出借本金与合同约定有很大出入的问题,民间借货通常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希望多借款,这样收息多就赚钱。从这个角度看,周建雄没有合理的理由不出借该18000元给侯少萍,更何况本案还有担保。所以,原审判决与实际不符,也不具有盖然性,理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四项,改判支持另18000元现金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侯少萍、梁润胜、甘超英负担。被上诉人甘超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侯少萍、梁润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建雄经法庭询问,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处保证人甘超英的签名为其付款后过几天找甘超英补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围绕着周建雄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周建雄与侯少萍之间借贷金额认定及侯少萍、梁润胜、甘超英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周建雄与侯少萍之间借贷金额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建雄作为本起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其应与侯少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已有效履行出借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本起借贷关系所指的债务人,侯少萍认为与周建雄之间债务关系,借款金额并非客观真实有效,亦需举证反驳、推翻周建雄主张。根据周建雄提交的《借款合同》,清楚列明涉案借贷关系中债务人、担保人的身份信息,明确约定债务金额、清偿期限及担保责任范围等事项,而后侯少萍也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周建雄交付的45000元借款,至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庭审时,侯少萍经法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对借款的金额、真实性问题提出异议,周建雄以此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甘超英认为侯少萍《收款收据》中确认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项不符,属周建雄与侯少萍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担保合同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并未能举证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借款合同》涉及的担保责任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在侯少萍、梁润胜、甘超英缺乏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确认的债务金额与实际不符前提下,结合周建雄在与侯少萍、甘超英签订《借款合同》后确已向侯少萍指定的账户转入27000元,及周建雄该时间段具有该笔金额的借款能力的事实,本院对于甘超英提出涉案借款并非为45000元之抗辩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周建雄向侯少萍出具的款项金额为27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涉案《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中均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侯少萍未依约还款,其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周建雄计付逾期利息[具体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周建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润胜、侯少萍、甘超英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发生在侯少萍、梁润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润胜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期间与侯少萍财产各自独立,或《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侯少萍个人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周建雄要求梁润胜就讼争4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甘超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因重大误解所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侯少萍未依约还款情况下,周建雄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诉请甘超英对涉案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当合法,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周建雄为追索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项支出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各方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迳予确认。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因周建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其主张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侯少萍、梁润胜、甘超英负担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周建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侯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雄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侯少萍、梁润胜、甘超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侯少萍、梁润胜、甘超英共同负担,并于执行本判决时迳付周建雄,法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红第12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