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恒昌与盛显明、杨玉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显明,杨玉苓,李恒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显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苓,农民。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传生,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昌,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显明、杨玉苓因与被上诉人李恒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普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盛显明、杨玉苓系夫妻关系。李恒昌于1985年承包了本村位于青州市邵庄镇井峪村南马叉山土地一处,并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香椿树和柿子树。2011年1月5日,盛显明与青州市邵庄镇鲁家车马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一份,由盛显明承包马叉山荒山的一部分,承包期限40年,自2011年1月5日至2051年1月4日,盛显明承包部分荒山用于石料开采。2014年6月23日,杨玉苓对李恒昌承包土地上种植的香椿树及柿子树进行砍伐和损坏,砍伐了香椿树29棵,将3棵柿子树的树枝进行了损坏,李恒昌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并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青州市邵庄镇鲁家车马村委会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我村村民李恒昌承包位于我村井峪村南马叉山一处,盛显明在其承包土地上方开采石料,因土地归属发生纠纷,经村委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23日,盛显明将李恒昌土地上的香椿树及柿子树砍伐损坏(香椿树29棵,柿子树3棵),后李恒昌报警,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青州市邵庄镇鲁家车马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29日。”青州市邵庄镇鲁家车马村委会于2014年7月3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1985年李恒昌承包我村村北井峪村南马叉山土地一处,至今已近30年。2004年盛显明承包我村石场一处,用于石料开采,在其承包范围以内,有李恒昌先期承包土地的一部分,按照约定,李恒昌承包的土地不在盛显明承包山场之内,李恒昌包的是地,盛显明包的是山,盛显明承包山场以后,由于生产需要修路,要占用李恒昌承包土地的一部分,村委协调,由盛显明支付给李恒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500元。后来盛显明建石子机、山场扩建,又需占用李恒昌部分土地,经协调盛显明支付李恒昌贰仟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本次占用土地,盛显明石场生产路上下各一部分,当时因盛显明资金不足,未当场支付,以后盛显明何时支付李恒昌多少钱,怎样约定,村委并不知情,所以无法妄加定论。2014年,盛显明、李恒昌因此发生纠纷,村委进行了两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3日盛显明将李恒昌的部分树木进行了毁坏,李恒昌报警,邵庄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具体情况以派出所出警记录为准。以上是关于盛显明、李恒昌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本说明盛显明、李恒昌双方都可使用,有与本说明不符的以本说明为准。证明人孙维国青州市邵庄镇鲁家车马村民委员会2014.7.3。”孙维国系青州市邵庄镇鲁家车马村党支部书记。经李恒昌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正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砍伐和损坏的香椿树29棵,柿子树3棵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宗树木的损失价值为1548元。李恒昌因评估支出评估费500元,庭审中李恒昌要求盛显明、杨玉苓承担该评估费。以上事实,有村委证明、村委说明、李恒昌承包土地缴费收据、照片、荒山承包合同、派出所出警录像资料、现场勘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恒昌自1985年承包本村位于青州市邵庄镇井峪村南马叉山土地一处,并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香椿树和柿子树。盛显明与青州市邵庄镇鲁家车马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由盛显明承包马叉山荒山的一部分,用于石料开采,从位置来看,虽然李恒昌承包的马叉山土地位于盛显明承包的荒山范围之内,但根据青州市邵庄镇鲁家车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说明,盛显明承包荒山部分并不包括李恒昌承包的该部分土地,结合李恒昌向青州市邵庄镇鲁家车马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以及因盛显明修路需占用李恒昌部分承包土地并两次协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被砍伐损坏的树木系李恒昌所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杨玉苓损毁李恒昌树木,对因此给李恒昌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恒昌要求杨玉苓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恒昌无证据证实盛显明损毁其树木,故对李恒昌要求盛显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玉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恒昌树木损失1548元;二、驳回李恒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500元(李恒昌已垫付),由杨玉苓负担。宣判后,杨玉苓、盛显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在上诉人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因上诉人承包荒山是开石料厂,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先是修路占用了被上诉人部分承包地,经村委会协调,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地上附属物补偿款500元;后来上诉人扩建石料厂,新上设备,需要占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经村委协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因上诉人当时资金周转不便,没有当场支付给被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分两次将2000元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权,扩建了石料厂,为此村委会减免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费,收取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费,对地上附属物也作了补偿,由此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上诉人既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又取得了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不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恒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因修路和扩建石料厂曾两次占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第一次向被上诉人补偿500元,第二次向被上诉人补偿2000元。另查明,涉案受损树木系被上诉人种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受损树木系由被上诉人种植、归其所有,上诉人将树木损毁,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称其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涉案土地由上诉人承包使用,并主张包括涉案树木在内的附属物已经由上诉人支付相应补偿费后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约定的内容。青州市邵庄镇鲁家车马村委会虽就双方纠纷出具了证明和说明材料,但均无法准确证明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土地的范围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范围,无法确定涉案受损树木已经归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受损树木已经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显明、杨玉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培忠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