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蒋某某、马某某、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蒋某某,马某某,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540号原告魏某某(又名魏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蒋某甲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马某某、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蒋某某、马某某、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蒋某甲担保。后,原告急需资金自用,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蒋某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分,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蒋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2年2月23日蒋某某到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蒋某甲担保。被告蒋某某辩称,对贷款条据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现金,只能用酒抵债。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蒋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蒋某甲辩称,蒋某某贷款属实,自己担保也是事实,当时蒋某某说马某某要办剧团,让蒋某甲给他们联系一笔贷款,因此产生了该笔借贷关系。被告蒋某某、马某某、蒋某甲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系书面证据,有借款人蒋某某和担保人蒋某甲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且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蒋某某经蒋某甲介绍在原告魏某某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蒋某甲担保。借款用途是被告马某某当时要开办剧团,需要资金周转。后,因原告急需资金自用,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借款时,被告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写有书面贷款条据,被告蒋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蒋某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时马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马某某应当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据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蒋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