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欧某与江苏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224号原告欧某。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原告欧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2015年2月上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受聘于被告城市桃源项目部任工地材料员一职,兼管后勤事务,月工资5000元。原、被告后于2015年4月23日补签了书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与此前的口头协议内容一致。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原告开始在城市桃源项目工地履职,截止被告2015年10月26日退出工地,原告在工地共上班8个月。在此期间,仅付工资款2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劳务报酬。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均遭拒。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自2015年3月28日起在城市桃源小区施工。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的城市桃源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任项目部材料员及管理后勤,月工资5000元。该份劳务合同上盖有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市桃源项目部印章,案外人陈夕龙在盖章处签字。2015年12月26日,案外人陈夕龙出具一张工资结算单给原告,确认原告工作时长为8个月,工资总额为40000元,已付款2000元,尚余38000元未支付。同日,案外人陈夕龙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欧某在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城市桃源项目部工地工资款叁万捌仟元正(38000.00元),今欠人城市桃源项目部陈夕龙,2015、12、2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劳务合同一份、工资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某支付劳务报酬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姣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