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执行。2016年4月1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晋某某明知系钟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摩托车,将该摩托车从其居住的成都市金牛区高家小区3区8栋1单元5楼9号小区停车场,骑至金牛区黄金路一家摩托车维修店更换车锁,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被告人晋某某的带领下将钟某挡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钱江牌跨悦QJ125T-9E型踏板摩托车的价格为5,6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晋某某有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晋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套筒一个,追回摩托车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销售发票,证人钟某、王某某、陈某某、詹某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捕盗窃犯罪嫌疑人钟某,有立功表现,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6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套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雪怡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