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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郭振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振坤,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身份证号码620202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嘉峪关市爱民街区*号楼*单元*号。2004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被释放;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被释放;2015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患有严重疾病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郭振坤在嘉峪关市某某小区42号楼东南角向王某贩卖净重0.06克的毒品海洛因1包,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振坤向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振坤对作案地点及涉案毒品进行了指认。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从王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5、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资料和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郭振坤与王某有过手机通话。7、嘉峪关市公安局收交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的重量及公安机关收缴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郭振坤尿检结果呈阳性。9、社区戒毒决定书、(2013)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郭振坤有前科劣迹,系累犯。10、被告人郭振坤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坤��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振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振坤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郭振坤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郭振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振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伏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