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柴静英与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周萍,柴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萍,又名周丽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战雷,男,出生于1957年12月12日,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静英,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压公司”)、周萍与被上诉人柴静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淅民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旋压件制造公司、周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周萍分二次向柴静英借款共计100万元,并向柴静英出具借据二张。柴静英索要欠款后,周萍于2015年6月25日在欠条上备注保证同年7月8日前还清。2015年8月11日周萍又向柴静英借款61500元。旋压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上述三张借据上均盖章认可。至起诉前,周萍尚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柴静英诉请判令旋压公司、周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柴静英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作出裁定,对旋压公司房权证号为14××81、14××83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审认为:周萍(周丽萍)向柴静英借款1061500元,贵族旋压公司作为保证人,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就借款及保证达成的合意,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借据上旋压公司只注明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旋压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柴静英已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周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但在柴静英的催要下仍然未偿还,违背合同的约定,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柴静英要求支付本金及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萍(周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柴静英借款本金1061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4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萍(周丽萍)负担,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旋压公司、周萍上诉称,本案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不是1061500元,而且没有约定利息。请二审法院改判。原告柴静英答辩称,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另一次借款61500元,均有原始借据;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有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3月19日周萍分二次向柴静英借款共计100万元,并向柴静英出具借据二张;2015年8月11日周萍又向柴静英借款61500元,并出具借据。旋压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上述三张借据上均盖章认可。此均有周萍向柴静英出具的原始借据证实,上诉人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上诉人旋压公司、周萍的上诉理由成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周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