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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振与白龙、张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白龙,张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271号原告李振,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华峪小区6号楼1单元202,身份证号:3704811990********。被告白龙。(未到庭)被告张采凤。原告李振与被告白龙、张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被告张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诉称,原告与被告白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白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原告基于对被告白龙的信任,于当日将现金如数交予被告白龙。被告白龙偿还原告3000元本金后,剩余4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白龙索要,被告白龙不予偿还,并于2015年12月份由其母亲张采凤在上述借条中书写自愿作为担保人。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被告白龙归还借款本金41500元,被告张采凤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采凤辩称,我是被告白龙的母亲,但我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是原告带人到我家骚扰我,我被迫在借条上签字,钱不是我拿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白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白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并由其母亲即被告张采凤在上述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后被告白龙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剩余415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白龙偿还借款本金41500元,被告张采凤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振主张被告白龙向其借款44500元,有被告白龙书写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白龙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采凤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张采凤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现原告没有提交在保证期限内曾向被告张采凤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张采凤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采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龙偿还原告李振借款本金人民币4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振对被告张采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康永红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