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淅川县林业局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林业局,李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6行初10号原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仓房镇磨沟村。法定代表人李纪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颜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淅川县林业局,住所地淅川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武建宏,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罗志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李增,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0日,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院*号楼*号,现在河南豫北监狱服刑。原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淅川县林业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颜鹏、马国伟,被告淅川县林业局副局长罗志宏、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增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被告淅川县林业局2010年11月9日进行豫淅林证字(2009)第2010070001号林权证登记程序违法。2010年10月时任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委托有关人员向被告申请办理仓房镇坐禅谷风景区内的林木、林地使用权证,而被告在审查时错误将李增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从而对其申请的林木、林地使用权以李增个人名义进行审核,并填写了部分资料,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审查行为混淆了法人行为和自然人个人行为,实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在受理李增申请林权登记时没有依法履行公告程序,没有征求原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导致真正的权利人失去行政许可。二、被告办理在李增名下的豫淅林证字(2009)第2010070001号林权登记证书并未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其颁发该林权登记证书,李增并未依法取得该林权证,因此应认定该林权登记证书无效。综上,被告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主体资格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原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南阳市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李纪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豫淅林证字(2009)第2010070001号林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李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在2010年7月29日为李增登记办理了豫淅林证字(2009)第2010070001号林权登记证书。第三组:2010年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李增,2010年申请被告办理林权证应当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第四组:原告自2004年以来向其使用林地的村组支付的租赁费或者承包费用复印件,证明李增申办的林权证真正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将该林权登记在李增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五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时任河南省大通物产有限公司和南阳市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在本院另外一起民事案件庭审中承认在其经营期间没有办理林权证。第六组:南阳信威会计事务所2008年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李增、河南省大通物产有限公司和南阳市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公司的发展演变过程。被告淅川县林业局辩称,2010年11月9日,淅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在仓房镇农业服务中心及磨沟村村组干部的配合下进行现场勘界构图、填表工作,审核了相关林权登记材料。期间答辩人对第三人申请办证事项进行了公示,群众无异议。2011年11月21日,答辩人以《关于办理林权证的请示》文件上报县政府,2012年8月13日县政府下发了《同意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进行批复》文件,其中包括有李增林权登记,答辩人为第三人进行了林权登记,登记树种是栎树,但尚未颁发林权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答辩人对第三人登记林权的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林权登记申请表5页;2、李增的身份信息。第二组:1、关于开发淅川县仓房镇坐禅谷风景区的合同书(2002.10.20);2、关于开发淅川县仓房镇坐禅谷风景区的补充合同书(2003.11.15);3、土地租赁协议(2004.2.1);4关于重申和扩大坐禅谷景区范围的协议书(2004.5.10)。第三组:1、淅林字【2011】112号林业局文件;2、淅政文【2012】103号政府文件。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淅川县林业局关于是否颁发林权证的证明一份(淅川县林业局林权证系统查询证明);2、李增询问笔录一份;3、“豫淅林证字(2009)第2010070001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执行局调取)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对李增的申请,李增当时的身份是法定代表人,他的申请行为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2、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关于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告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前签订的,在注册成立后,李增将该权利容纳到该公司。3、第三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林业局是否办理林权证,由林业局行使行政权,而不是由县政府行使。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该证的复印件,被告没有发出,复印件来源不清楚。3、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5、对第五组,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请法庭核实确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0日,河南大通物产有限公司与淅川县仓房镇人民政府、仓房镇磨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开发淅川县仓房镇坐禅谷风景区的合同书”,2003年11月15日合同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等。2005年8月4日第三人李增在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个人独自企业,企业名称为“淅川县坐禅谷旅游区”。2008年9月18日,由个人独自企业变更登记为“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增,2014年2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纪丰。2010年11月9日,第三人李增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淅川县林业局提起林权登记申请,被告淅川县林业局受理审查后于2011年11月9日以淅林字【2011】112号文件形式向淅川县人民政府提起“关于办理林权证的请示”,2012年8月13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的批复”。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淅川县林业局并未向第三人李增颁发林业权证书。原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淅川县林业局审查登记程序违法,并错误将法人行为混淆为第三人李增的个人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登记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作为行政许可的下级行政机关,淅川县林业局作出的初审登记意见只是行政许可的阶段性行为(即行政许可的初审阶段),仍在行政机关内部进行运作,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和不成熟的行政行为。该初审登记行为并未对原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因此,原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缴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原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世昌审 判 员 唐坤博人民陪审员 时 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