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贵玲,苏国与秦建仕,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玲,苏国,秦建仕,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636号原告李贵玲,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郑贵勇(系原告李贵玲之夫),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苏国,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秦建仕,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被告张琼,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原告李贵玲、苏国与被告秦建仕、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玲的委托代理人郑贵勇,原告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仕、张琼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玲、苏国诉称,秦建仕、张琼于2013年9月9日,以工程保证金为由向我俩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9日,月利率为2%,同时还约定逾期不还的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其后,李贵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们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9日),共计148万元。被告秦建仕、张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贵玲与苏国系朋友关系,秦建仕与张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李贵玲、苏国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秦建仕、张琼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上载明:乙方因工程保证金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9日,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必须按应偿付总额(指未按约给付的本金和利息)的百分之三每月给付利息,另每天按应偿付总额(同上)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需提前归还借款,经甲方同意,乙方另支付甲方出租借款金额2%的补偿金……。秦建仕于签订合同当日给李贵玲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李贵玲现金100万元整,秦建仕(签名)。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秦建仕和张琼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李贵玲和苏国催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贵玲和苏国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并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9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李贵玲、苏国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秦建仕、张琼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秦建仕和张琼系夫妻关系,故李贵玲、苏国要求秦建仕和张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归还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李贵玲、苏国在庭审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9月20日,而非李贵玲、苏国要求的2013年9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建仕、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贵玲、苏国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贵玲、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920元,由被告秦建仕、张琼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贵玲、苏国交纳,被告秦建仕、张琼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李贵玲、苏国18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贤梅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自: